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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機關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至本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該執行命令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
十二時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後,並未如期到處,
雖於同年月十日以書面向執行機關陳明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因向銀行抵押
借款,無力繳息,行將拍賣,異議人已無力繳納系爭稅款等情,然查執行
機關命異議人到處,除就本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說明如何清繳,亦有命異議
人為其他必要陳報之目的存在,故該「呈述狀」並不足以代替到場,「無
力繳納」亦非不到場的正當理由,甚為顯然,是以執行機關依前揭行政執
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住居的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特
專字第二七六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二○八五七號執行事件,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南執禮九十稅執字第二七六八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南執禮九十稅執字第二七六八五號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商失敗,欠下巨額之債款,所有財產全被銀行所扣押,
因而無法如期繳交地價稅款,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請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
台南處)依法向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異議人確實發生財務危機,
並無台南處所認至今尚有履行能力,「○○路○段○號」房地為異議人之妻王吳○○
所有,亦被拍定,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搬遷至他處,而將該房地交與買
受人,詎台南處竟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情形,並
限制異議人住居,殊屬不妥,請詳加查證,以期早日解除對異議人出境及遷徙之限制
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王○○滯納八十
    九年度、九十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一、一八五、二七一元;一、一八三、
    二二一元(滯納金另計),課稅標的為○○市○區○○段○○○○–○○○○地
    號等二十六筆土地,繳納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乃先後於九十年七月間、九十一年二月間移送台南處執行,台南處於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以南執禮九十稅執字第二七六八五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至台南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
    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
    請拘提、管收,異議人收受台南處通知到處之執行命令後,並未如期到處,僅於
    同年月十日以書面向台南處陳明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因向銀行抵押借款,無力繳
    息,行將拍賣,異議人已無力繳納系爭稅款等情,嗣台南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情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南執禮九十稅執
    字第二七六八五號函請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
    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遷徙及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台
    南處聲明異議。又台南處前揭函就限制遷徙之部分,係限制異議人住居於戶籍地
    即「○○市○○路○段○號」,因該址之房地係異議人之妻所有,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拍定由第三人買受,並點交予買受人,台南處為兼顧保護買受該不動產
    第三人權益及避免異議人藉口不搬遷,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南執禮九十
    稅執字第二七六八五號函將原限制遷徙之處分更正為:「准許義務人王○○……
    自現戶籍地(即○○市○區○○里○鄰○○路○段○號)遷徙至新戶籍地。遷徙
    至新戶籍地後,義務人應主動向本處陳報新戶籍地,且非經本處許可,不得再遷
    徙他處。至於義務人出境的限制,則仍予維持。」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本
    件台南處以依移送機關所陳報之異議人財產及所得清冊查知,異議人名下有六十
    八筆不動產、五筆投資及八十八年營利所得四筆、利息所得七筆、租金所得三筆
    ,且異議人又為保證責任台南縣○○合作社的理事主席,斟酌本件滯納金額及就
    異議人之財產狀況、身分等相關各情相互參酌以觀,依一般觀念,可認其確有履
    行義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固非無據。惟查前揭財產及所得清冊所示之投資、營
    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業經台南處分別核發執行命令或持執行命令至現場執行,
    僅扣得開發金等共三、九五二股之股票;存款六九、九五六元(此有執行命令、
    第三人復函、異議狀及執行筆錄附台南處九十年地稅執特專字第二七六八五號卷
    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復查,異議人為保證責任台南縣○○合作社的理事主
    席,惟其究有無領取薪資?金額為何?是否遭強制執行等情,台南處並未查明;
    又揆諸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計二十三筆)除其中一筆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徵收外
    ,其餘均遭台南地方法院假扣押,異議人無法處分,而財產清冊所示之其餘數十
    筆土地因未附有土地登記謄本,情形如何?亦無從知悉。是以依前所述,尚難因
    異議人擁有前開土地、業經執行完畢之投資、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財產資料及
    異議人為保證責任台南縣○○合作社的理事主席,即認定異議人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台南處以該理由限制異議人出境,自欠允洽。惟本件台
    南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南執禮九十稅執字第二七六八五號執行命令通知異
    議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至本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
    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該執行命令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二時合法送
    達,有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收受台南處之執行命令後,並未如期
    到處,雖於同年月十日以書面向台南處陳明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因向銀行抵押借
    款,無力繳息,行將拍賣,異議人已無力繳納系爭稅款等情,然查台南處命異議
    人到處,除就本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說明如何清繳,亦有命異議人為其他必要陳報
    之目的存在,故該「呈述狀」並不足以代替到場,「無力繳納」亦非不到場的正
    當理由,甚為顯然,是以台南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
    異議人為住居的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異議人經商失敗,欠下巨額之
    債款,所有財產全被銀行所扣押,因而異議人無法如期繳交地價稅款,且亦無其
    他財產可供擔保,請早日解除對異議人出境及遷徙之限制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319-3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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