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3:5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依其內容於送達後即發生效
力。查本件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
地價稅額繳款書(均記載繳納期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一併郵寄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簽名收受,則本件稅額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生效力,自不因
異議人於收受後又退還移送機關而受影響。執行處審認執行名義形式上合
法成立,並據移送機關之請求,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北丙執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九三六二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北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移送機關)限期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繳納地價稅之稅額繳款書,異議人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以郵局掛號函件退還移送機關,此後並不曾再寄發限期繳納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移送
機關竟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地價稅而加徵滯納金移送執行,顯有錯誤。另異議人就該
地價稅及滯納金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供擔保取得停止執行裁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處)對異議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強制執
行,殊非有理,請求撤銷台北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丙執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九三六二
號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查本件
    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地價稅額繳款書(
    均記載繳納期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一併郵寄異議人之
    戶籍地址「○○市○○路○之○號」,並經異議人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簽名收受,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
    本件稅額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自不因異議人在收受後又退還移送機關而
    受影響。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含滯納
    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檢附
    移送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移送台北處執行。台北處審認執行名義形式上合法成立
    ,並據移送機關之請求,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核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丙執九十年稅執字第六九三六二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債務人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由法院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惟其所停止
    者,係執行債權人基於私權法律關係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異議
    人指稱已供擔保取得台北地院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八六五號),
    經查該裁定是暫予停止台北地院七十七年民執字第七八四五號執行事件(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台北處基於異議人滯納八十七年度及八十
    八年度地價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所為行政執行程序,核屬二事,
    異議人猶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69-72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