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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2:5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4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就執行機關行政執行程序行為因
違法或不當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爭議事
項,則非該程序所得救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
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薛○○及其他
關係人對於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與薛○○實際上並未因該抵押
權之設定,而自債務人張○○處收取任何利息,移送機關不查,逕依地政
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之記載,認伊有利息所得,課以系爭綜合所得稅
,咸屬速斷,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云云,核係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存在與否之體上爭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移送機關就系爭綜合所得稅之
核定是否允當,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更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
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45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徐○○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四九
八二號執行案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就核定異議人申報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之細項資料中,以申報與歸戶差額為由,核計
異議人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
核定異議人所得總額為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並減除全部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計算應納稅額及補稅額為四萬四千四百一十元。惟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額是否確已發
生,以及發生債權額度若干,不能逕依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予以判斷,而必須另有實
際貸款之證據始足以認定,本件事因案外人薛○○及其他關係人陳○○等人與第三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間之房屋買賣糾紛,嗣買賣雙方合意僅
推派異議人及薛○○為抵押權利人,○○公司負責人張○○為債務人,楊○○為義務
人,就楊某所有坐落○○縣○○鎮○○○段第○○○之○地號等十七筆土地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異議人及薛○○,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五千零七十萬元之連
帶債權。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基於所擔保之債權確係案外人薛○○及其他關係人陳○○
等人對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述請求權實際金額多寡,尚待依法請求並
經法院判決確定,是以本件之抵押權登記自與係因借貸關係而貸出借款,迥屬有別。
異議人與薛○○確無因本件抵押權設定,自債務人張○○處收取任何利息,從而,移
送機關逕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為依據,未深入詳查事實,即遽行論定異議人有
因出於借貸關係及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而課以異議人系爭綜合所得稅額,嫌屬速斷,
更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另異議人自九十年間起即未再居住於舊址○○縣○○鄉○○村
○○○○○號○樓,已遷移新址至同鄉○○村○○街○○○號,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下稱新竹處)仍向舊址送達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場之傳繳通
知書及所附移送書與應納金額附表,惟異議人實無從於指定日期前收悉該通知文書等
,且其上所載金額亦有未當,已詳如前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四萬四千四百一十
    元,繳納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遂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移送新竹處執行,經該處通知異議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到場繳納,異議人嗣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就執行機關行政執行程序行為因違法或
    不當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爭議事項,則非該程
    序所得救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
    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薛○○及其他關係人對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伊與薛○○實際上並未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而自債務人張○○處收取任何利息
    ,移送機關不查,逕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之記載,認伊有利息所得,
    課以系爭綜合所得稅額,嫌屬速斷,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云云,核係就系爭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移送機關就系爭綜
    合所得稅之核定是否允當,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更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救濟,是新竹處依移送機關檢附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內容據以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實體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自屬無理由。至異議
    人所陳已遷移新址,新竹處仍依舊址送達,致伊無從於指定期日到場,且傳繳通
    知文書上所載應納金額容有違誤,更有未當云云,核就應納金額部分之爭執應係
    屬實體爭議,其主張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其餘送達地址變更乙節,查新竹處依
    據移送書上所載異議人之住址寄發傳繳通知書,此等執行程序及執行方法尚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住址若有變更,自得隨時向新竹處陳報,新竹處嗣後文
    書之送達,當依新址為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96-3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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