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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7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
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雖規定執行名義移送執行之合法要件,應先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並有限期
義務人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然同法對於執行名義依法移送執行
後,執行機關所為傳繳通知,並未限制其程序上應於傳繳通知前,先合法
通知義務人,從而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已合法送達上開繳款書並逾期不履
行依法移送執行之事件,猶仍主張執行機關未經合法通知即發執行通知,
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恐有誤解。至於異議人陳稱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為證(申請延期申報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均按期申報綜合所得稅,未有逃稅情事,請查明稅務機關違法失職之處一
節,核屬異議人對移送機關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參
照上開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均無審認判斷之權,非聲明異議所得救
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樟
            代理人  陳○先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
稅執字第○○○八五○九三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執行通知應繳移送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一○元及計至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利息六三八元,異議人感驚訝。蓋異議人未曾逃稅
,雖係低收入戶,但均按期申報綜合所得稅,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延期結算申報
簡復函編號一○八六為證,申請延期申報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足見異議人依
法申報。異議人住家因九二一地震全倒,鈞處未經合法通知即發執行通知,使異議人
深感焦慮及不服,且鈞處未舉任何事證,即通知異議人繳巨額稅款及利息,顯然於法
不合,請查明稅務人員違法失職之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
    未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三、一一○元(連同滯納金),移送本署臺中行政
    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異議人經台中處傳繳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
    場,該處執行人員遂於同年四月二日偕同移送機關代理人現場催繳無著並留置傳
    繳通知,請異議人於同年月九日到處繳納上開移送金額及計至同年月九日之利息
    六三八元,異議人不服以前揭聲明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之同居母親陳○先,此有繳款書送達回執影本附臺中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未於
    繳納期間九十年一月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臺中處依上
    開繳款書之記載內容核發傳繳通知,異議人未於應到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到場繳納,臺中處執行人員遂於同年四月二日偕同移送機關代理人赴現場催繳無
    著並留置傳繳通知,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雖規定執行名義移送執行之合法要件,應先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並有限期
    義務人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然同法對於執行名義依法移送執行後,執
    行機關所為傳繳通知,並未限制其程序上應於傳繳通知前,先合法通知義務人,
    從而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已合法送達上開繳款書並逾期不履行依法移送執行之事
    件,猶仍主張臺中處未經合法通知即發執行通知,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恐有誤解
    。至於異議人陳稱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為證(申請延期
    申報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均按期申報綜合所得稅,未有逃稅情事,請
    查明稅務機關違法失職之處一節,核屬異議人對移送機關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
    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署及台中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非聲
    明異議所得救濟。異議人如符合法定要件,得另行依法循實體救濟途徑向權責機
    關請求救濟,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78-2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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