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
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
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
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執行機關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就非位於該處管轄區域內之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移
送機關足額收取完畢,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滿足受償,執行程序已全部終
結。異議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機關於轄區外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存款債權)為執行行為,為違法執行云云,經核
執行機關於轄區外所為執行行為,於法固有未合,惟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署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原執行處分,亦屬無從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顏○○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字第二七四四六
號至第二七四五○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南執甲九十一地稅
執字第二七四四六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
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坐落於○○縣○○市○○段○○○地號土地,經劃設
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惟自民國(下同
)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劃定迄今二十年,政府非但未辦理徵收,還向人民課徵地價
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免地價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
移送機關)違法向異議人課稅,自非適法。又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違
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
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之規定,逾越管轄區域逕
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轄區內之三家往來銀行,即第
三人○○商業銀行儲蓄部(設○○市○○路○○○號)、○○○○商業銀行○○分行
(設○○市○○○路○段○○號)、台北○○○郵局(設○○市○○○路○段○○○
號)帳戶內之存款,應屬違法執行。且本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一○、
九六二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四四二元,台南處一次扣押異議人三家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款
,扣押稅款額三倍之金額,顯然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揭示之比例原則,並違反強制
執行法「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顏○○應繳納其所有坐落○○縣○○市○○段○○○之○○地號土地八
十一年、八十二年度地價稅,及坐落同縣市○○段○○○號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應納金額合計一○、九六二元(含滯納金),逾期未履行
,經移送機關移送台南處執行。台南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南執甲九十一地
稅執字第二七四四六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前開三家金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
執行,異議人不服,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五月十日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
議及訴願,核其訴願內容,亦係對台南處執行行為不服之意,爰併依聲明異議程
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
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伊名下坐落○○縣○○市○○段○○○地號土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免地價稅,移送機關之課稅行為,顯非適法等
語,核屬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
署及台南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對該實體爭執事項,若符法定要件,得循
有關程序向權責機關尋求救濟,另予敘明。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違法或不當之執行行為,固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台南處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南執甲九十一地稅執字第二七四四六號執行命令,扣押
異議人對設址於台北市之第三人○○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原○○商業銀行儲
蓄部)、○○○○商業銀行○○分行、台北○○○郵局等三家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其中○○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函復已足額扣押,台南處遂
於同年五月二日以南執甲九十一地稅執字第二七四四六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
向○○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收取扣押之債權金額一一、四○四元,並於同日發
函撤銷對○○○○商業銀行○○分行、台北○○○郵局之執行(扣押)命令。復
查移送機關向第三人○○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收取之扣押款項,業於同年五月
二十一日繳庫,則本件五紙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滿足受償,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
。異議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同年五月八日、十日分別聲明異議及訴願,主張
台南處於轄區外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存款債權)為執行行為,為違法
執行云云,經核台南處於轄區外所為執行行為,於法固有未合,惟揆諸上開院字
解釋意旨,本署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原執行處分,亦屬無從執
行。
四、又異議人主張台南處系爭執行命令一次扣押異議人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並扣押
稅款額三倍之存款,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違反強制執行
法「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乙節。查台南處雖分別對第三人○○國際商業銀行松
江分行、○○○○商業銀行○○分行、台北○○○郵局核發扣押命令,惟因核發
當時,尚未能確定義務人於各該銀行有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況本件僅○○國際
商業銀行○○分行函復異議人於該行帳戶內有存款餘額,並依執行命令所示扣押
範圍一一、四○四元為扣押,其餘二家迄無函復異議人有無存款及實際扣押情形
,且依前項說明,台南處於核發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對於○○國際商業
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一一、四○四元之同日,亦同時對○○○○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台北○○○郵局發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依卷內資料,本件實際扣押金
額僅一一、四○四元,並未超過應執行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總額,
是台南處之執行行為並無異議人所陳超額扣押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