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
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具有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權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且該行政機關是否法定
之獨立機關,應視其有無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而定。而所謂組織
法規,並不以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為限,且不限於以法律規定之組織為限
,即以授權命令訂定之組織法規亦屬之。就理論而言,有關行政組織之事
項,憲法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者,自應以法律規定之。此外,行政之
組織措施足以對憲法之基本決定事項產生影響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政
機關管轄事務屬法律保留事項者,其組織亦須有法律之授權。因此,行政
建制之整體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以及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等,須以法律規
定或根據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含各內部單位、分支單
位)之業務及職掌與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之業務及職掌之劃分,悉依中央
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依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規定,
其條文中分別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內部單位(如承保處、財務處、醫
務管理處、企劃處、資訊處、稽核室、秘書室)負責保險行政、規劃、研
究、推廣、督導等業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並非中央
健康保險局之內部單位或分支單位,乃實際職掌保險加保、退保、收取保
險費、支付保險金、處以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核算、收繳及強制執行等
業務。換言之,該法就中央健康險局及其六個分局分別規定各自之組織、
編制、員額、職掌、預算、印信等事項,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
其所職掌之業務,既具有組織法規之法律依據,復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更有秘書室掌管印信,在在符合前開法定獨立機關之要件,自屬得將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機關無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0 號至第 27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高雄市○○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
送達代收人 吳○鄉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
年度健執字第一二二二五一號至第一二二二七三號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雄執孝一九十年度健執字第一二二二五一–一二二二七三號執行命令及應遵守之程序
,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非適格之移送機關,其移送行政執行顯不合法,按「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
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
定有明文,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移送機關必以『行政機關』為限
,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非屬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組織法」所成立之
行政機關,難認有逕行移送行政執行之權限。行政機關因所為事務多涉及人民
權利義務,其組成應以明確「組織法」明文為據,所謂「組織法」,其定位亦
同於一般法律,即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者稱之,其名稱或為「法、
律、條例、通則」,中央健康保險局即為行政院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中央健
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所設立。又「組織法」內縱有對於行政機關之分支單位加
以授權設立之明文,其分支單位依法律保留之說明可知其成立方式仍需與總局
相同,非有「組織法」之依據不可,尚難僅以授權命令或法規命令之方式,以
為設置行政機關依據,否則分支單位仍難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觀諸中央健康
保險局高屏分局之設立依據,僅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若干分局」等語,依該規定所設之各地分局未具單獨組織
條例之設置依據(即無「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組織條例」之法律依據),復未
有任何法律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各地支局之組織、職掌等加以明定,各地支局
之設立無非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逕依該條規定,以裁量或行政命令之方式設立,
明顯欠缺組織法律依據,已難認屬合法之行政機關,顯無單獨以自己名義從事
行政行為之權限,遑論逕移送行政執行之權限。次就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定
義觀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至多僅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內部單位,並無
獨立以自己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權,按所謂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即行政機關需符合下列要件:(1)具單獨之
組織法規。(2)具獨立之編制及預算。(3)具依印信條例所頒發之大印及
關防。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與上開行政機關之要件未盡相符,當難認屬
行政機關而具獨立之機關人格,至多僅得認係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內部單位或
分支單位,對外即無獨立以分局名義表示之權限,就積欠健保費之案件,中央
健康保險局僅以內部單位之高屏分局名義移送,而未以具行政機關資格之中央
健康保險局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自與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要件有違,其申請執
行顯不應准許,惟鈞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竟據中央健康保險局高
屏分局之移送函文為據,並對義務人之財務為行政執行,其執行程序殊有違法
。
(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其通知補繳保費及滯納金乙節,欠缺行為法之依據
而屬無效,按保險人收取保費或科處罰鍰、滯納金顯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與
侵害,尤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無明確之行為法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各
地分局得單獨以自己名義,為催繳保險費、滯納金或科處罰鍰等,則中央健康
保險局高屏分局所為催繳通知,既無明確行為法之準據,即難認屬合法生效,
據以申請行政執行尤無理由。
(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以分局名義所為補繳稅款通知未生合法通知之效果,
亦非行政處分,自難據以申請行政執行,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為限期催繳通知
,足使人民負擔繳納之義務,逾期未繳者,復生得逕行移送執行之效果,自屬
行政處分之一種,其作成及送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之名
義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名義為之,始能謂行政機關作成之合法處分。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行政執行之金錢給付義務尚包含人事行政、郵政補助款等
項目,明顯逾得逕行申請行政執行之範圍,此部分欠缺執行名義:按「本保險
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
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所
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看定,
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向義務人追償並得移送執行者,為(1)保險費及利息。(
2)滯納金。(3)罰鍰。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固以義務人積欠健保費新
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包括健保費、滯納金、執行費用
)而未繳納云云,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實則移送機關所稱之保險費尚包括人
事行政費用、郵電補助款等非法律規定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款項,中央健康
保險法就此部分既無法律明文得逕送強制執行,當應透過訴訟程序或其他方式
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申請執行,高雄處不察,誤將不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部
分亦並列為本件執行範圍,殊屬違法,請求高雄處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以彰法
治。又高雄處已發文扣押義務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致義務人之款項無從動用
,屆時移送機關逕行取償以終結執行程序,恐致申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懇請於異議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以維權利云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具狀
聲明異議。
異議人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
(一)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非屬行政機關,以非行政
機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名義單獨移送行政執行顯不合法,並提出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為證,
上開裁定因當事人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為被告提出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非公法人亦非行政
機關,僅為便利辦健保事務而於各地加以設立,實質上具有行政機關資格者,
應為臺北之中央健康保險局。
(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未履行以書面催告義務人限期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處未查明義務人未受合法送達即予以執行顯然違法:中央健康保險
局高屏分局所附之送達證明收受人為「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非義務人
,難認義務人已受合法通知。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移
送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者,限於「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
,而義務人屆期不履行者,始得為之,其前提自應以「書面通知」已受合法送
達,而發生通知效力,方有屆期不履行而得移送行政執行規定之適用。另觀諸
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繳款書,其上所附之掛號郵件回執,於寄件郵局、收件人姓
名、地址、收件人簽章等完全付之闕如,即該等繳款書完全未有寄送,是移送
機關檢附之資料顯然違法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未查,竟逕行
執行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義務人高雄市○○職業工會應繳納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六十一萬六
千二百九十二元,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於異議人未依法按
月於次月底前繳納後,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健保高承二字第○九○○○四
○七六八號函檢送保費繳款單計二十三張,請義務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
納,上開函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郵寄至義務人工會設址地○○市○○區○○
路○號,由設址於同地之高雄市勞工團結總會員工吳○蓉收受,並蓋用「高雄市
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印章,吳女收受上開移送機關催繳之公函後,隨即轉交予
異議人高雄市○○職業工會收受,異議人仍未繳納,移送機關遂於九十年間移送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通知義務人
工會於同年二月六日前來高雄處清繳,異議人工會仍未按時清繳,高雄處遂於同
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雄執孝一九十年度健執字第一二二二五一–一二二二七三號執
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工會在金融機構之存款,經足額扣得異議人在臺灣銀行三多分
行之存款一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並對異議人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之扣
押命令均加以撤銷),另於同年四月九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開
扣得之存款,惟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九一○○
二三○○九號函請求高雄處延緩收取,經高雄處許可後,延緩執行兩個月,合先
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
(一)有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是否為適格之移送機關部分:按「義務人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
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具有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權
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
。且該行政機關是否法定之獨立機關,應視其有無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
信而定。而所謂組織法規,並不以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為限,且不限於以法律
規定之組織為限,即以授權命令訂定之組織法規亦屬之。就理論而言,有關行
政組織之事項,憲法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者,自應以法律規定之。此外,
行政之組織措施足以對憲法之基本決定事項產生影響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
政機關管轄事務屬法律保留事項者,其組織亦須有法律之授權。因此,行政建
制之整體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以及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等,須以法律規定或根
據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一五○頁)。是異議人狀稱
:「行政機關因所為事務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組成應以明確組織法明文為
據,所謂組織法,其定位亦同於一般法律,即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
者稱之,其名稱或為法、律、條例、通則,組織法內縱有對於行政機關之分支
單位加以授權設立之明文,其分支單位依法律保留之說明可知其成立方式仍需
與總局相同,非有組織法之依據不可。」云云,尚有誤解。系爭執行事件之移
送機關係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並非中央健康保險局本局,就其是否為法
定之獨立機關,自應就其組織法等相關規定加以判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
、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分別規定:「本保險之主管
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
,辦理保險業務(第一項)。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二項)
。」「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
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
,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依本
法所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是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承辦機關係中央健康保險局,至於中央健康保險
局之組織,係規定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該組織條例第一條、第三條、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為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
簡稱本局),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本局設下列單位:一承保處。
二財務處、三醫務管理處。四企劃處。五資訊處。六稽核室。七秘書室。」「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若干分局;分局置經理一人,承本局總經理之命,綜理
分局業務;置副經理一人或二人,輔助經理處理分局業務。」「分局設各組、
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承保組:被保險人之加保、退保、投保資格及薪資
查核、保險費核計、資料建檔及異動管理等事項。二財務組:保險費收繳、欠
費處理、醫療費用支付及有關財務管理事項。三醫務管理組:醫事服務機構之
資格認定、輔導、考核、資料建檔及異動管理等事項。四門診費用組:門診醫
療費用申報案件之受理、資格審核、申報資料初審及門診費用核計等事項。五
住院費用組:住院醫療費用申報案件之受理、資格審核、申報資料初審及住院
費用核計等事項。六資訊室:資訊作業管理、硬體維護、程式設計、資料鍵入
、資料庫管理、媒體管理及網路管理等事項。七秘書室:印信、文書、出納、
庶務、工員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分局設人事室…」「分局設
會計室…」「本局及分局之辦事細則,由本局擬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定。」另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第一條、第三條分別規定「本細則依中央健
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本局設下列分局,辦理所轄
地區之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一台北分局…二北區分局…三中區分局…四南區分
局…五高屏分局…六東區分局…。」同辦事細則第一節規定本局職掌與中央健
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四條至第十條所規定之本局各單位職掌,概均屬相關法律
之研議事項、管理事項、承保行政事項、規劃及維護事項、研究發展事項、建
議事項、教育訓練及推廣事項等業務。而同辦事細則第二節規定分局職掌部分
,於第十九條規定「分局承保組設承保課,其職掌如下:…二有關保險對象之
加保、退保、轉保、停保、復保之受理事項…。五有關滯納金、利息之核算、
收繳事項。…十一有關承保罰鍰之處理事項。十二有關保險費、滯納金、利息
及罰鍰之催收及強制執行事項。…」等等,足認中央健康保險局(含各內部單
位、分支單位)之業務及職掌與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之業務及職掌之劃分,悉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依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規定
,其條文中分別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內部單位(如承保處、財務處、醫務
管理處、企劃處、資訊處、稽核室、秘書室)負責保險行政、規劃、研究、推
廣、督導等業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並非中央健康保險局
之內部單位或分支單位,乃實際職掌保險加保、退保、收取保險費、支付保險
金、處以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核算、收繳及強制執行等業務。換言之,該法
就中央健康險局及其六個分局分別規定各自之組織、編制、員額、職掌、預算
、印信等事項,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其所職掌之業務,既具有組織
法規之法律依據,復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更有秘書室掌管印信,在在符合
前開法定獨立機關之要件,自屬得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
行事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機關無誤。蓋所謂「單獨之組織
條例」,並不以該組織條例僅得規範一個獨立機關為限,若於一組織條例內同
時規範上下屬各自獨立之行政機關之組織、編制、員額、職掌,係屬立法技術
之不同,其規範二個或二個以上有上下屬關係之獨立行政機關之實質內容則無
二異,換言之,應視該組織條例內所規範之各個機關是否均各自具有法定之獨
立機關之要件,而非以該機關是否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而定。此觀之中央健康
保險局所設之職稱為總經理、副經理、襄理等,有別於一般公務機關職稱之設
置,然仍無礙於其依組織法所規定之實質內容為國家機關之性質自可明瞭,蓋
如前述,此乃立法技術不同所致。異議人認「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未具有
如『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之依據,即無『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組織法
』,故為分支單位非具有行政機關之性質」「無明確之行為法規定中央健康保
險局之各地分局得單獨以自己名義為催繳保險費、滯納金或科處罰鍰等,中央
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所為之催繳通知,難認合法生效」云云,均屬誤解。至於
異議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度裁字第一
○二八號裁定,其中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案,係原告以中央健康保險局
為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非以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為被告所提出之訴訟
,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設址在台北市,故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管轄錯誤並
裁定移轉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荀無違誤,異議人誤認該案因當事人以中央健
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為被告提出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均認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非公法人亦非行政機關云云,係屬誤解。另九
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中並未見兩造就何種公法上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其是否業經申訴程序,而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申訴結果(非高屏分局之處分
)不服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均不得而知,自難僅以該實體爭議內容不詳之裁定
,遽認定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非得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定獨立機關。且
該等行政法院之裁判,係就個案所為,僅該等個案受拘束,應堪認定。
(二)有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是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限期履行部分:蓋系爭滯
納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為職業工會,屬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之;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向其機關所在地為之。本
件異議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未按月扣繳後於次月底前向移送機關繳清保
險費,移送機關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健保高承二字第○九○○○四○七
六八號函檢送保費繳款單計二十三張,請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
。上開函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郵寄至義務人工會設址地○○市○○區○○
○路○○○號,由設址於同地之高雄市勞工團結總會員工吳○蓉收受,並蓋用
「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印章,吳女收受上開公函後,隨即轉交予異議
人高雄市○○職業工會收受等情,有移送機關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
分別附於本件署聲議卷及高雄處九十年度健執字第一二二二五一號至第一二二
二七三號執行卷宗內可憑。並據證人吳○蓉證稱:「此份公函是我簽收,印文
也是我蓋的,『吳○蓉』三字也是我簽的。」「我有轉交給高雄市○○職業工
會。」「我們在跟郵差簽收信件時,因工作忙,並不會問郵差信是要寄給何一
工會,我們在簽收時通常會拿手邊附近比較方便拿取的工會的章去簽收,工會
的章是連續章,平常並無特定人保管…」「我收到信(指平常之收受信件業務
)就會馬上交到秘書(指陳○玲)桌上…」「勞工團結總會下有十三個工會。
」「上開地址工會有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高雄市○○職業工會、高雄
市汽車裝潢職業工會、高雄市建築材料職業工會、高雄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
會、高雄市雜誌職業工會、高雄市導遊業工會、高雄廢金屬職業工會、拖舶船
員職業工會…製材職業工會、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等語明確,有高雄處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雄執孝一九十年度健執字第一二二二五一–一二二二七三
號函檢送之吳○蓉執行詢問筆錄二份在卷可證,復有移送機關提出附卷之他案
之送達證書影本數紙及高雄市媬姆職業工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媬姆工字
第九○○○三五號函影本一份,該他案之送達證書影本中受送達人機關姓名地
址為高雄市病患家事服務業職工會、負責人鐘吳○○之送達證書上收受人僅蓋
有吳○蓉之印章,並勾選受雇人一欄;其中受送達人機關姓名地址為高雄市建
築材料運送職業工會之送達證書上收受人亦僅蓋有吳○蓉之印章及勾選受雇人
一欄;另有受送達人機關姓名地址為高雄市媬姆職業工會(係另份差額繳款單
,非系爭執行事件)、負責人王○○之送達證書上收受人蓋有高雄市汽車服務
業職業工會印章,並有謝○怡之簽名;又高雄市媬姆職業工會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高市媬姆工字第九○○○三五號函主旨欄內載「覆貴局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健保高承二字第○九○○○四○七六八號函…」,該函文內容係不服高屏
分局將行政、郵電補助費計入應繳之保險費內,足認上開異議人事實上確已收
到移送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健保高承二字第○九○○○四○七六八號公函
,應堪認定。且平時寄送予異議人之郵件,均由高雄市勞工團結總會之員工(
不限任何員工)收受後再轉交予異議人,而非由異議人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或員
工親自收受,換言之,高雄市勞工團結總會之員工被授予收受異議人郵件之業
務及權限,從而移送機關上開公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吳女收受後即屬已
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已收到移送機關之公函云云,顯不足
採信。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乃符合法定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要無疑義,從而高
雄處據移送機關檢送之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並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請求撤銷高雄
處之扣押命令,難認有理由。
(三)有關移送執行之金額,應否包括人事行政、郵政補助款等項目部分:按義務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
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聲
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等執行程序上違法不當之行政執
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不及於該行政執行事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適當與否
之爭議甚明。異議人指稱移送機關所稱之保險費尚包括人事行政費用、郵電補
助款等非法律規定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款項,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此部分無法
律明文得逕送強制執行,當透過訴訟程序或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云云,屬移
送機關與異議人間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事項,而非對高雄處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執行行為表示不
服,核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程序事項不合,執行機關及本
署就此等實體爭議事項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按行政執行事件是否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停止執行
之必要,應由執行機關審核認定,非屬本署之職權。另系爭執行事件業據移送機
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九一○○二三○○九號函請求高
雄處延緩收取,經高雄處許可後,延緩執行兩個月,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