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指斟酌該
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
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所謂「故不履行」指義務人確有
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經查異議人有終身
俸拾數萬元可領取,且為幼兒園負責人,而其八十九年度利息亦近十萬元
,顯見異議人並非無履行義務能力,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無正當理由
故意不履行,執行機關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
,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蕭○○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
所稅執字第三三四○六號等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年稅執字第○○○三三
四○六號函限制出境處分,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蕭○○以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
,未將資本財(幼稚園裝潢、冷氣、課桌椅、隔間……等)納入,致造成損益失真,
目前正與國稅局洽談補救方法,該兩筆所得稅應由稽徵機關重新核定,伊實際上並未
有欠繳所得稅之事實,自亦無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本署新竹行
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年稅執字第○○○三三四○六號函限
制出境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異議人因滯欠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四三、四
二一元(利息另計),及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份健保費八、六四○元(滯納金、
利息另計),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以異
議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為由,依法移送新竹處執行。異議人
經該處通知到場後,表示無法一次清繳所有應納款項,除健保費及八十六年度綜
合所得稅部分願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前繳清外,其餘八十七年度綜所稅款則請求自
九十一年一月起分八期清償,經該處執行人員告知分期方案俟奉核准後即另行通
知辦理,異議人嗣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指定期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到場辦理相關
分期繳納事宜,亦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到該處清繳滯欠款項或報告財產狀況、
或提供相當擔保,新竹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之情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稅執字第○
○○三三四○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對上開
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限制出境處分。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
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
行義務之能力而言。所謂「故不履行」,指義務人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
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親自到
新竹處表示「……明年一月份才會領終身俸拾數萬,健保費於十一月二十日前繳
清,八十六年度之綜所稅部分,亦於十一月二十日先繳壹萬元,十二月繳壹萬,
至九十一年一月繳清。八十七年度之綜所稅部分,則須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分八期
繳納」等語(見卷附執行筆錄),足見異議人當時已衡酌其個人經濟情況而提出
可履行之清償方案。惟異議人嗣接獲新竹處通知伊於十一月十四日前到場辦理分
期事宜,未前往該處辦理,嗣再接獲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到該處清繳應納
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亦未到場履行。依異議人自陳九十一年一
月份既有終身俸拾數萬可領取,況查異議人目前仍為○○○○雙語幼兒園武陵園
負責人(見卷附加保資料查詢狀況表),且其八十九年度存款利息亦將近十萬元
,顯見其並非無履行義務能力。異議人曾允諾於十一月二十日先繳清健保費,九
十一年一月前繳清八十六年度綜所稅,非但未自行依約清繳,經新竹處二次通知
繳納,迄今亦不履行義務,綜上,益證異議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無正當理由
故意不履行。新竹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對其為
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處分,自屬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