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
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
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
變更部分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所明定,是執行程序之終止,
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查義務人鄭○棠因被繼承人鄭楊○○死亡而繼承
其所有系爭遺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稅額,復查決定、繳款書於八十年二月二日送達義務
人,限義務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繳納,義務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理由欄之末段並敘明「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
銷,由被告機關重為審核,另為妥適處分。」此時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義
務,並非確定地免除,移送機關仍得依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對義務
人課以繳納稅款之義務。嗣因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
院判決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之訴有理由將「原判決
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則廢棄之原確定判決即行政法院八
十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自始失其效力,義務人與移送機關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應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或再審判決所確定之狀態,即義務人
鄭○棠前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均駁回確定。換言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遺產稅額之復查決定確定不失其效力。系爭再
審之訴既經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移送
機關即得以原復查決定及繳款通知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毋庸再另作處
分。本件並無終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請求終止本件執行,執行機關否准
所請,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異議人 鄭○龍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鄭○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二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依據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日送
達之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惟該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經義務人鄭○棠提出行政救濟,
行政法院以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判字第二四八二號
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理由欄之
最末則敘明「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揆諸前開說明
,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審核,另為妥適處分。」已明示原處
分機關應另為處分,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將行政法
院判決所認定適用法律錯誤部分而課徵之稅捐予以免計,如認義務人鄭○棠仍有應補
繳稅款者,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載
明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十八條送達納稅義務人,義務人如未於繳
納期間內繳納,始有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同法第二十條加
徵滯納金之問題。移送機關迄今未依法繕發「行政救濟確定後之遺產稅繳款書」,致
義務人鄭○棠生前無從繳納本案系爭遺產稅;且本件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移送書卻未
有改訂納期及確定日期等資料,既無稅單亦無限繳日期,何來稅款、罰款經確定及逾
期未繳?移送書上無改訂納期,移送機關任意依本稅之百分之十五計算滯納金,並無
法律上滯納日期之計算基礎,違反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又移送機關以已失效之復查
決定核定之遺產稅繳款書第五聯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送達證書移送執行違反
規定;另外遺產稅繳款書第五聯為已失效之稅單,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範之「確
定之終局判決」所為之「行政處分」,該復查決定既已自始無效,依據該復查決定所
繕發之遺產稅繳款書自無所附麗而隨之無效。原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
四八二號判決撤銷並已確定,移送機關提起再審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令再
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其性質仍屬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無論如何原處分機關仍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收受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
八二號或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
送達,始符依法行政之法理,本件之執行未注意及此,非但未終止執行另為課徵遺產
稅之行政處分,竟仍依已被撤銷之處分為執行名義,執行稅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
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七元,顯已侵害異議人之利益,請准終止執行,並撤銷九十年遺
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二號執行案件,回復原狀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鄭○棠君
應納遺產稅(被繼承人:鄭楊○○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計一○、七
四八、九一一元正(利息、滯納金另計),逾期未繳納,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移
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因尚未執行終結,嗣行政執行法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新竹地院遂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本件
移由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下稱新竹處)繼續執行,新竹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以竹執忠九十竹縣稅執特專字一七第○○一二六號執行命令扣押並准由移送
機關收取義務人所有經新竹市政府為清償義務人應領取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新竹
地院之提存款(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十號),因其中一五、七一八、七五○元前
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新院文財執專字第五七○一七號函扣押,
故移送機關逕以新竹處前開執行命令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收取二○、二四八、
六○四元,其中一○、七四八、九一一元係清償義務人鄭○棠九十年遺稅執特專
字第一三一號滯納遺產稅罰鍰案件,其餘九、四九九、六九三元係清償本件滯納
金額。而義務人鄭○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異議人鄭○龍為其限定繼
承人,主張本件有終止執行之事由,向新竹處聲明異議並請求終止本件執行,新
竹處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廉九十遺稅執特專一三二字第○五三三九
號函檢卷報本署決定。該處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竹執一字第○五二一五號函復
異議人,否准終止執行之請求,異議人不服,再向新竹處聲明異議,該處依聲明
異議程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竹執廉九十遺稅執特專一三二字第○九一○
○○一○四六號函檢卷送本署決定,爰將此二聲明異議案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
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
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為行
政執行法第八條所明定,是執行程序之終止,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查義務人
鄭○棠因被繼承人鄭楊○○死亡而繼承其所有系爭遺產,並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即移送機關之前身
,以下稱新竹縣稅捐處)核定遺產稅額為一三、四七一、五八二元,義務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遺產稅額為一○、七八四
、九一一元,並將復查決定、繳款書於八十年二月二日送達義務人,限義務人於
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繳納,義務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
回,訴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理由欄之末段並敘明「原告起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全無理由,爰均
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審核,另為妥適處分。」此時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義務
,並非確定地免除,移送機關仍得依原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對義務人課以繳
納稅款之義務。嗣因新竹縣稅捐處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修正前)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判字
第九七六號判決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再審之訴有理由將「原判
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則廢棄之原確定判決即行政法院八十年
判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自始失其效力,義務人與移送機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應回
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或再審判決所確定之狀態,即義務人鄭○棠前提起之訴
願、再訴願均駁回確定(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七○九頁、吳庚著行政爭訟
法論第二六二頁參照)。換言之,新竹稅捐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遺產
稅額為一○、七八四、九一一元之復查決定確定不失其效力。又五十六年裁字第
十號判例雖明示「有提起再審之訴者,原則上亦不停止強制執行」,惟其係指提
起再審之訴而尚未判決前而言,系爭再審之訴既經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
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如前所述,移送機關即得以原復查決定及繳款通知書
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毋庸再另作處分。異議人主張該復查決定已自始無效,依
據該復查決定所繕發之遺產稅繳款書自無所附麗而隨之無效云云,顯有誤會,本
件並無終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請求終止本件執行,新竹處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
三、復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是以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
五)解釋)。經查新竹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竹執忠九十竹縣稅執特專字一
七第○○一二六號執行命令扣押並准由移送機關收取義務人於新竹地院提存所之
提存款,移送機關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取九、四九九、六九三元入庫,此
有新竹處提出之繳款書及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
後始聲明異議,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末按,異議人主張本件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移送書卻未有改訂納期及確定日期等
資料之記載;無改定納期竟依本稅之百分之十五填列滯納金云云。惟查卷附執行
名義即遺產稅繳款書已載明繳納期限因復查決定延至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得
於該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據以核算滯納金,況查本件移送書「改定納期」、「
確定日期」欄,移送時雖未填載,然嗣後業經新竹處請移送機關代理人補正該二
欄之記載,此有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此部分所稱亦顯無理由,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另本件亦據移送機關於本(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區國稅竹縣
徵第九一一○○六六五二號函略以:「……本案於再審判決確定後,本案法律關
係溯及回復至未為確定判決前狀態,即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書及復查決定遺產稅稅額繳款書之效力,自始始終存在,而行政法院八十年
判字第二四八二號之確定判決則自始無效,……自再審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即無必要續行另為處分之行政行為……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徵
收期間內將本案已回復效力之執行名義(復查決定遺產稅稅額繳款書)連同移送
書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