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8.17 16:33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600297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係基於租稅目的而為
特別規定,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係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者
,似有不同之處
主    旨:所詢夫妻之一方將婚姻關條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贈與他方,該財如何適用民
          法第 1030 條之 l  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603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
              、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條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又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所提被繼承人王君於 91 
              年 11 月 19 日將其名下土地 1  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其配偶自已
              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疑義,從而,王君於 93 年 4  月死亡
              ,其妻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該筆土地
              自不應再視為被繼承人王君之遺產(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有
              關遺產總額之認定,係基於租稅目的而為特別規定,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係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者,尚有不同)。又該筆
              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買賣或贈與),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
              符合上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情形者
              ,該筆土地即不得列入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計算其剩餘財產。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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