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雖然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實施要點已廢止適用,然依
據該要點之規定,除信託費用外,其他公法上給付義務之行政規費,亦一
律由應強制信託之公職人員自行負擔,所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公職人
員財產信託費用應否補助,並無明文規定,如政策欲明定相關信託費用之
基本保管費用應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亦應於法有據,方可行之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之相關信託費用負擔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室 98 年 9 月 24 日勞政 1 字第 0980120366 號函辦理。
二、按依法行政原則乃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亦即行政行
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且須有法律授權行政機
關始能合法作成行政行為。而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
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
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
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
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
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
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
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
民權益者寬鬆,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本件政府補
償強制信託基本保管費用之經濟補助措施,屬給付行政事項,因未涉
及原則性問題而非屬重大事項,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得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就其他人而言,該行政決定亦不致產
生受給付機會不均等之結果,故政府所為補償強制信託基本保管費用
之經濟補助措施,倘有預算案上之依據,即可合法作成有關行政行為
。
三、行政院曾於 95 年 2 月 8 日以第 2977 次院會通過「行政院及所
屬機關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實施要點」,其中第 3 點明定:「信
託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自行負擔」。上開要點雖於 97 年
5 月 19 日廢止適用,然依據該要點,除信託費用外,其他公法上給
付義務之行政規費,亦一律由應強制信託之公職人員自行負擔。另臺
北市政府亦曾頒佈「臺北市政府市長及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實施方
案」,該方案雖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施行,而於 97 年 1
1 月 8 日廢止適用,但該方案第 4 點亦明定:「信託費用及其他
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自行負擔」。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公職人員
財產信託費用應否補助,並無明文規定,倘政策欲明定有關信託費用
之基本保管費用應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亦應於法有據,方可行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室
副 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