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
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
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因此各機關辦理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是否涉及民
法所謂之人格權(肖像權)等相關之疑義,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事實審認
之
主 旨:有關各機關辦理活動所攝照片,涉及民法人格權(肖像權)等相關疑義一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98 年 9 月 29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 0980014020 號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
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
質疑(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87 期,第 67 頁至第 78 頁參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
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
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
亦未有定論,是以,具體個案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肖像權而屬『
情節重大』」情形,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事實審認(臺灣高等法院 9
4 年度上易字第 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來函所詢疑義是否涉及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建請徵詢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意見。
四、貴所爾後如有法制疑義事項,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法制單位意見,如仍
有疑義,再將研擬意見及擬採見解函送本部憑辦。
正 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