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使用」事實認定之疑義
主 旨:關於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使用」事實認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9801723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關於何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可依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與物已
有相當時間之結合,或與物因有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結合等原則參
考判斷(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96 年 8 月修訂 4 版第
466 頁至第 468 頁參照);惟如依社會觀念,不能認其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者,縱令將標的物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
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53 年台上字第 861 號判例參照)。惟
本件是否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認有占有之事實,並據以認定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使用」之事實,宜由權責機關就個案具
體事實認定之。
三、至貴部來函說明六認為「…該等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繼承人經該局會勘
結果既非全無使用事實,似得依規定認屬具有優先購買權…」,亦屬
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適用認定問題,仍請本諸職權卓
酌,本部無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