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雖然公益信託委託人擬捐贈境外未上市上櫃之股票,雖有使委託人實質控
制或經營境外公司之虞,惟倘該信託利益仍係以社會急難救助、身心障礙
者救助及宗教教義研修流布為目的,尚無牴觸公益信託之意旨
主 旨:有關公益信託委託人擬捐贈新加坡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是否符合公益信
託意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9 月 9 日銀局(國)字第 0980034652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及第 69 條規定,公益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慈善、文化、學術、技藝
、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
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
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
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
式上所有人,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反之,倘受託人依信託
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此稱為事
務信託或指示信託,因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與前開消極
信託,並不相同(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38921 號
函參照)。本件○氏公益信託,因來函未檢附具體信託契約條款,是
否屬前開事務委託(指示委託)類型,尚有未明。
三、另倘屬事務委託(指示委託),委託人捐贈特定境外公司之控制性持
股股票,雖有使委託人實質控制或經營境外公司之虞,惟倘該信託利
益仍係以社會急難救助、身心障礙者救助及宗教教義研修流布為目的
,尚無牴觸公益信託之意旨。至於本件信託行為以○○銀行作為境外
公司之控制股東,其信託目的是否違反我國金融法規而有信託法第 5
條第 1 款所定情形,請 貴會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