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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312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指定認可實驗室執行檢驗,如有法規依據,且該實驗室得以自己
名義並對外行使公權力者,則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權限委託,如受託人執
行檢驗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性檢驗,非對外行使公權力者,則非屬權限委託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擬指定認可實驗室執行檢驗,究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權
          限委託抑或政府採購法之勞務委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8  月 21 日衛署食字第 0970405953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謂「權
            限委託」條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
            限移轉,則不屬之,是如就認可實驗室所得執行業務之性質及內容觀
            之,該實驗室得以自己名義辦理檢驗業務,並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
            例如:為行政處分),且有法規依據(即委託實驗室行使公權力之依
              據),並將法規依據及委託事項公告者,始屬本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
              限委託;如受託人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性檢驗,其檢驗結果僅
              供行政機關參考,最後准駁之行政處分,仍由行政機關為之,則非對
              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一般稱之為行政助手),不屬本法第 16 條規
              定之權限委託(本部 90 年 10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29068 號函、94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40031085 號函、91  年 12 月 9  日法
              律字第 0910046034 號函等意當參照)。本件貴署來函說明二所稱認
              可實驗室執行之逐批查驗產品之檢驗報告,係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
              行產品合格與否之核判一節,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本法第 16 條之
              權限委託。
          三、末查,主管機關與行政助手間所定契約之性質,或屬於私法契約上之
              「勞務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或屬於本法第 137  條規定之
              行政契約,端就其具體契約內容而定(本部 95 年 9  月 8  日法律
              ,字第 0950033384 號函意請參照),其判斷基準與貴署能否係說認
              可實驗室每年度之檢驗批數及獲取之檢驗償金無涉,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