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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607004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因天災、事變,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
,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本件來函所述監察院第 4
屆監察委員自 94.02.01 起未能依法產生,致無法組成廉政委員會正常行
使罰鍰裁處權,屬行政罰法第 28 條所稱之「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
」,其時效應停止進行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大院 96 年 1  月 8  日(96)秘台申字第 0951816550 號函。
          二、來函所述疑義,經本部於 96 年 4  月 20 日召開「法務部行政罰法
              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28 條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
                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第 1  項)前項時效
                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2  項)」觀其立法意旨,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
                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
                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 921  地震)、事變致事
                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
                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
                效之停止事由。                                            
          (二)次按監察院廉政委員會,係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3
                項訂定之設置辦法所設置,依該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
                有關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之
                案件之處罰,應經該委員會審議。準此,如處罰未經該委員會審議
                ,其程序仍有瑕疵,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來函所述監察院第 4  
                屆監察委員自 94 年 2  月 1  日起未能依法產生,致無法組成廉
                政委員會正常行使罰鍰裁處權,依前揭說明,應屬行政罰法第 28 
                條所稱之「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其時效應停止進行。惟
                為避免時效期間過長影響正義之追求,仍應進行裁處相關之先行程
                序。                                                      
          三、本件請  大院依本部前開 96 年 4  月 20 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
              小組」第 7  次會議結論審酌之。                              
          四、檢送本部 96 年 4  月 20 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
              會議紀錄發言要旨一份,請  參酌。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