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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4: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
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
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
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處因認義務人公司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
爰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復因義務人公司未於系爭函文
到一週內履行義務,再以系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惟義務人公司
曾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向移送機關陳情,請於刑事案件確定前暫緩提示
前開交付之 6  紙支票云云。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到
處陳明略謂:正處理義務人公司陳情案,為謹慎計,才照義務人公司負責
人意思暫不將到期票據送去交換等語。且義務人公司於 96 年 11 月 1
日收到系爭函後,已於 96 年 11 月 8  日具狀向行政執行處陳報上開情
事,移送機關亦於 96 年 11 月 21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謂依據義務人公
司 96 年 10 月 19 日陳情函,本件同意暫緩執行等語在案。從而,義務
人公司已將應繳納之分期款項以支票交付移送機關,係因移送機關為處理
義務人公司申請暫緩執行案而未予提示兌現,並非義務人公司前開支票經
移送機關提示後無法兌現致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行政執行處以義務
人公司開立 96 年 10 月 25 日到期之支票未兌現,逕認義務人公司未履
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再以系
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揆諸首揭規定,尚嫌率斷,應予撤銷,由
行政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65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補習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梁○○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補習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0140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1
0 月 30 日雄執戊 94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201402 號函及 96 年 11 月 12 日雄執
戊 96 年度他執字第 12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6 年 10 月 30 日雄執戊 94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201402 號
函及 96 年 11 月 12 日雄執戊 96 年度他執字第 124  號執行命令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96 年 11 月 8  日向高雄行政執
行處(下稱高雄處)陳情 9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01402 號、95  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 143173 號之執行命令暫緩執行,高雄處亦於 96 年 11 月 28 日通知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小港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同意本件暫緩執行,爰聲明
異議准予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義務人○○○補習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 9
    2 年至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陸續於 94 年及 95 年間移送高雄處執行(高
    雄處案號:9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01402 號、95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43173  號)。高雄處執行義務人公司之存款債權,仍未足受償,嗣因移送機關
    同意由異議人梁○○、黃○○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公司自 96 年 10 月 25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6  期,以支票 6  紙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最後 1  期繳清),至 97 年 3  月 25 日全部繳清為止
    ,其中任何 1  紙支票未獲兌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
    高雄處乃核准義務人公司依上開條件分期繳納。其後,高雄處因義務人公司開立
    96  年 10 月 25 日到期之支票並未兌現,認義務人公司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
    務,遂以 96 年 10 月 30 日雄執戊 94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201402 號函(下
    稱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通知義務人公司應於文到一週內履
    行義務,否則將逕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高雄處因義務人公司逾期仍不履行,於
    96  年 11 月 9  日分 96 年度他執字第 124  號案,另以 96 年 11 月 12 日
    雄執戊 96 年度他執字第 12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
    圍內,執行擔保人梁○○、黃○○之存款債權。移送機關於 96 年 11 月 21 日
    查復高雄處本件同意暫緩執行,高雄處於 96 年 11 月 28 日通知義務人公司及
    移送機關,本件自 96 年 11 月 23 日起延緩執行 3  個月。異議人不服,於 9
    6 年 12 月 7  日(高雄處收文)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高雄處略以
    :移送機關係於該處核發系爭命令後,始同意本件延緩執行,故該處已為之執行
    行為無庸撤銷等為由,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
    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擔保人於擔
    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
    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處因認義務人公司
    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爰以系爭函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復因義務
    人公司未於系爭函文到一週內履行義務,再以系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
    有如前述。惟查,義務人公司曾於 96 年 10 月 19 日向移送機關陳情略以:義
    務人公司於 91 年 10 月間辦理增資登記後,將其中股款 1  億 8  千萬元發還
    股東,涉觸犯刑法第 214  條及公司法第 9  條,業經行為人梁○○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請於刑事案件確定前暫緩提示前開交付之 6  紙支票云云
    。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到處陳明略謂:正處理義務人公司陳
    情案,為謹慎計,才照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意思暫不將到期票據送去交換等語。且
    義務人公司於 96 年 11 月 1  日收到系爭函後,已於 96 年 11 月 8  日具狀
    向高雄處陳報上開情事,移送機關亦於 96 年 11 月 21 日查復高雄處略謂依據
    義務人公司 96 年 10 月 19 日陳情函,本件同意暫緩執行等語在案,此有上開
    陳情函、執行詢問筆錄及移送機關查復函等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參。從而,義務
    人公司已將應繳納之分期款項以支票交付移送機關,係因移送機關為處理義務人
    公司申請暫緩執行案而未予提示兌現,並非義務人公司前開支票經移送機關提示
    後無法兌現致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高雄處以義務人公司開立 96 年 10 月
    25  日到期之支票未兌現,逕認義務人公司未履行其分期繳納之義務,以系爭函
    廢止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並再以系爭命令扣押擔保人之存款債權,揆諸首
    揭規定,尚嫌率斷,應予撤銷,由高雄處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異議人其他主張,
    因不影響本決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276-281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