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
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
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
議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行政執行處扣得款項確係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
需,且依據異議人財產清冊所示,異議人除有不動產外,亦有多筆投資,
異議人復自承其有股票為經濟來源,從而,異議人請求解除扣押其銀行帳
戶之存款,以疏解生活困境云云,尚無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商登罰執字第
9107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0 日北執義 94 年商登罰執字第 0
0091076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徐○○女於中華民國(下同)93 年間將其在○○市○○○路○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之卡拉OK頂讓予異議人,徐君表示營業一切合法,並
未告知系爭房屋只登記作辦公室用,其間市府、警政相關人員於營業處所進行安檢時
,亦未告知有違法情事,且於 94 年 4 月即無營業事實,異議人確實因不知而受違
法處分。若有違法情事,應追究為圖暴利而不擇手段之屋主徐君。異議人目前失業及
負債中,只剩向銀行借貸之微薄存款供家人生活及數張不具價值之股票為經濟來源,
請解除扣押異議人於銀行帳戶之存款,以疏解生活困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異議人於系爭房屋開
設「安○○館」經營視聽歌唱業,分別於 93 年 10 月 3 日、93 年 10 月 16
日、94 年 4 月 14 日、94 年 5 月 17 日、94 年 9 月 5 日查獲異議
人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經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3 萬元、6 萬
元、3 萬元、12 萬元、3 萬元,因異議人逾限未繳,陸續於 94 年至 95 年間
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6 年 8 月 20 日北
執義 94 年商登罰執字第 0009107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於應執行金
額 29 萬 350 元(不含手續費)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國際商業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案經○○國際商業銀行於 96 年 8 月 28 日查復
足額扣押,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3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
所敘事由具狀申訴,臺北處爰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合先敘明。
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
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各該執行名義載明異議人為罰鍰受處分人,並先後送達於異議人,此有各該
執行名義、送達證書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參。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移
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
議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徐君表示營業一切合法,並未告知異議人系爭房屋
只登記作辦公室用,其間市府、警政相關人員於營業處所進行安檢時,亦未告知
異議人有違法情事,且於 94 年 4 月即無營業事實,異議人確實因不知而受違
法處分,若有違法情事,應追究為圖暴利而不擇手段之屋主徐君云云,核係就移
送機關罰鍰處分是否妥適及對其罰鍰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
法,並無理由。又異議人前開主張,移送機關業於 96 年 9 月 5 日回覆臺北
處請求繼續執行(參見臺北處執行卷附本件傳真詢問暨回覆單)在案,併予敘明
。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
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
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
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說明上開扣得款項確係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且依據本署聲明異議卷附臺北處傳真異議人財產清冊(96
年 8 月 6 日列印)所示,異議人除有不動產外,亦有多筆投資,異議人復自
承其有股票為經濟來源,從而,異議人請求解除扣押其銀行帳戶之存款,以疏解
生活困境云云,尚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