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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0:0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
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
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稅款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
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繳納,核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因營業稅部分目前還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移送機關即將營
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顯然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5  號至第 51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游○○即○○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2
4067  號至第 2406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9  日宜執乙 96 年營
所稅執字第 00024067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涉及異議人是否逃漏營業稅,才能確認是否應補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因營業稅部分目前還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
東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即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
)執行,顯然違法。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異議人已繳納營業稅應納稅額之半數,移送機關並對異議人位於○○縣○○鎮○○段
○號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經營汽車貨運逃漏稅新臺幣(下同)88
萬 4,200  元、6 萬 3,589  元、7 萬 5,988  元,顯然涉及偽造文書等,請將本件
退回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8 年至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  年度營業稅
    及罰鍰等,陸續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4  月至同年 7  月間移送宜蘭處執
    行。嗣宜蘭處於 96 年 6  月 23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 7  月 12 日上午 10 
    時到處自動清繳 89 年至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 7  萬 5,988  元。異議
    人於 96 年 7  月 9  日略以前揭案件仍於行政法院審理中為由,請求宜蘭處退
    回執行云云,案經移送機關以 96 年 8  月 6  日北區國稅羅東四字第 0961011
    552 號函查復略謂異議人 89 年至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於 96 年 2  月 1
    6 日行政救濟確定,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規定發單補徵,因異議人逾限未繳
    ,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執行,並無違誤等語。宜蘭處遂以 96 年 8  月 9  
    日宜執乙 96 年營所稅執字第 00024067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後 10 日內到處繳納,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22 日(宜蘭處收文日)再
    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申請宜蘭處退回執行,宜蘭處爰依聲明異議程序
    處理並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是以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
    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
    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
    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
    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
    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
    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
    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
    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
    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
    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
    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
    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
    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據宜蘭處執行卷附 89 年度、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該等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於 96 年 1  月 1
    6 日送達異議人本人,繳納期間因復查決定展延自 96 年 2  月 6  日起至 96 
    年 2  月 15 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於
    96  年 5  月 21 日移送宜蘭處執行,宜蘭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繳納,核無不合。異議人並
    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主張渠營業稅案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渠已繳納營業稅應納稅額之半數,移送機關並對渠所有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
    移送機關將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執行,顯然違法;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經營汽
    車貨運逃漏稅捐 88 萬 4,200  元(按係 91 年度營業稅罰鍰)、6 萬 3,589 
    元(按係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 萬 5,988  元(按係 89 年至 9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涉及偽造文書云云,既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應否依稅捐稽徵
    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及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等之實體爭議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尚非本署及宜蘭
    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自有未合。又異
    議人上開實體爭議,移送機關業於 96 年 8  月 6  日查復宜蘭處並副知異議人
    略謂 89 年至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於 96 年 2  月 16 日行政救濟確定,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規定發單補徵,因異議人逾限未繳,依同法第 39 條規
    定移送執行,並無違誤等語,有如前述。移送機關承辦人復於宜蘭處 96 年 9  
    月 3  日、17  日電洽時略謂: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  年度
    營業稅及罰鍰等案,都已確定;異議人所附已繳納 91 年 11 月開徵之 88 年 1
    月至 12 月、89  年 9  月至 12 月及 90 年 1  月至 12 月營業稅等半數稅額
    之繳款書,尚未移送執行等語(參見本署聲明異議卷附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傳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188-194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