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4:5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3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
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
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
處因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所列之人不履行其義務,為貫徹行
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
關、事由等各異,故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限
制異議人出境,自不受該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末按,依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從而,義務
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
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
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
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
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
公司尚欠稅額新臺幣 2  千餘萬元,異議人經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後,雖
已於 96 年 2  月辭去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職務,財政部並因而解除其出境
限制,惟異議人既迄未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主張其與義務人公司已完全
無涉,行政執行處如有命其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情形,其也願意配合,請
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31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曾○○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24322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8
日雄執義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224322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多年來,異議人除辦理分期外,並提供工程保固金
配合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命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 12 日到處報告,因人不在國內,故不知高雄處之傳詢,但異議人回國後即自動前
往說明。義務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積欠稅款,非全為異議人
之責任,義務人公司已重振發展,如有命異議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情形,異議人也
願意配合,請兼顧人民權益,解除異議人之出境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高雄縣稅捐稽徵處、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陸續移送高雄處合併執行。高雄處以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即異議人有「經命其
    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事,以
    94  年 3  月 16 日雄執義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224322 號函(下稱系爭限
    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及出海。嗣異議人於 96 年 5  月 7  日陳情略謂
    其已辭去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職務,未在公司工作,與義務人公司完全無涉,財政
    部並因此解除異議人出境限制,請求高雄處亦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高雄處以 9
    6 年 5  月 8  日雄執義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224322 號函(下稱系爭函)
    否准其請求,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5  月 15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
    欄所敘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
    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修正前)、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出
    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本署 92 年 12 月 2
    6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
    義務人或應為義務人履行義務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
    場,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另「應負義務」係指報告公司財產狀
    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
    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
    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
    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
    修正第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  頁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新臺幣(下同) 1  億元,高雄處經執行義務人公司之存款債權等,仍未足清
    償,義務人公司目前尚滯欠稅款等 2  千餘萬元。次查,本件高雄處曾於 92 年
    4 月 16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於 93 年 3  月 8  日出具擔保書並請求分
    期繳納,高雄處遂於 93 年 3  月 9  日解除其出境限制。然義務人公司未按期
    繳納,高雄處為執行案件必要,於 93 年 9  月 24 日以雄執義 90 年稅執特字
    第 00224322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異議人
    應於 93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30 分親自到處(可偕同代理人)並據實報
    告公司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雖異
    議人陳稱當時其人並不在國內,故不知高雄處系爭命令云云,惟查,依據高雄處
    執行卷附系爭命令送達證書記載,系爭命令係於 93 年 10 月 1  日送達義務人
    公司登記所在地(亦為異議人戶籍地),故系爭命令已依送達之內容對於異議人
    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110  第 1  項規定參照)。且縱使異議人
    當時未在國內,惟其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
    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
    意旨參照),高雄處因異議人屆期未到處及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認其有「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
    事,除於 94 年 3  月 2  日廢止義務人公司上開分期繳納外,並以系爭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
    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政院發布之「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及關稅債權,依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之規
    定訂定,與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所列之人不履行其義
    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
    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高雄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限制異
    議人出境,自不受該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從而,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
    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
    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
    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
    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
    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前所述
    ,義務人公司尚欠稅額 2  千餘萬元,異議人經高雄處限制出境後,雖已於 96 
    年 2  月辭去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職務,財政部並因而解除其出境限制,惟異議人
    既迄未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主張其與義務人公司已完全無涉,高雄處如有命其
    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情形,其也願意配合為由,請求該處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
    並無理由,高雄處以系爭函否准其請求,核與首揭規定、說明及決議,尚無違誤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136-142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