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
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
名義即移送機關處分書之受處分人雖誤載為「蘇○○」,惟該處分書既亦
同時記載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並於 91 年 4
月 4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移送機關復於 9
4 年 11 月 15 日通知異議人上開執行名義記載受處分人姓名「蘇○○」
係誤植,應更正為「朱○○」,請異議人依限繳納罰鍰,嗣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而於 95 年 3 月間以異議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處執行。異議人
主張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蘇○○」,非異議人「朱○○」,不可作為
移送異議人強制執行之依據云云,核係否認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上開罰
鍰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
得審認判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28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朱○○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建罰執字第 818
0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彰化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3
月 8 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執行時檢附之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蘇○
○」而非異議人「朱○○」,因處分書係針對「蘇○○」開具而無效,不可作為依法
移送異議人強制執行之依據,請撤銷強制執行,退回支票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 95 年 3
月間移送彰化處執行。嗣該處於 96 年 4 月 12 日偕同移送機關代理人赴異議
人戶籍地即○○縣○○鄉○○巷○號現場執行,在場人(異議人之父親及房客)
同意開立 6 萬元支票乙紙予彰化處轉移送機關繳納滯欠款。異議人不服,於 9
6 年 5 月 4 日(彰化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
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於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
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本件彰化處業於 96 年 4 月 16
日檢送上開 6 萬元支票(到期日 96 年 5 月 10 日)乙紙予移送機關,移送
機關並已收取入庫而於 96 年 5 月 14 日函請彰化處銷案,此有該銷案通知書
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從而,本件執行程序於本署為決定時,即已終結
,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執行並退回該紙支票云云,本署自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
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 91 年 4 月 1 日府
工使字第 09100581900 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雖誤載為「蘇○○」,惟該處分書
既亦同時記載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性別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並於 91 年 4 月
4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移送機關復於 94 年 11 月
15 日通知異議人上開執行名義記載受處分人姓名「蘇○○」係誤植,應更正為
「朱○○」,請異議人依限繳納罰鍰,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而於 95 年 3 月
間以異議人為義務人,移送彰化處執行,此有該處分書、更正函及移送書附於彰
化處執行卷可參。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蘇○○」,非異
議人「朱○○」,不可作為移送異議人強制執行之依據云云,核係否認移送機關
對於異議人有上開罰鍰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
彰化處所得審認判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