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
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
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應繳納之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限為 93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93 年 10 月 2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
為自 95 年 3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3 月 2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28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曾○○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189
29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5 日士執茂 95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1
8929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開始執行。本件綜合所得稅案,異議人依法行政救濟,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駁回,惟異議人已依法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依法自不得開始執
行,爰聲明異議,請依職權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 51 萬 6,565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7 月間
移送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執行。士林處以 96 年 3 月 15 日士
執茂 95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1892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禁止異議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 96 年 5 月 9 日(士
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
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
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
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
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
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
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
人應繳納之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限為 93 年 10 月 16 日
起至 93 年 10 月 2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為自 95 年 3
月 16 日至 95 年 3 月 2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士林處執行,此有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可稽,士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係就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為
規定,該條文並未規定行政處分須行政救濟確定始得開始執行。異議人主張本件
綜合所得稅案,經異議人依法行政救濟,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惟異
議人已依法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故本件行政訴訟尚未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得開始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
查異議人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其
請求士林處依職權停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