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
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
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
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
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鄭○評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金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延○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順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鄭○評滯納營業稅,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 9382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之查封行為,認有侵害利
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
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鄭○評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財力不濟,積欠稅款無力清償,受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延○公司)及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公司)委託擔任現場管理
員,該二公司為家族公司,堆高機相互調配使用,異議人並非延○公司之負責人,本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8 月 22 日於桃園市○
○路○○號(下稱系爭地址)查封之廢銀 9 公斤,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6,860
元及堆高機 1 台為延○公司所有,另 1 台堆高機為玉○公司所有,請撤銷查封云
云。玉○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延○公司及玉○公司為家族公司,負責人為父子關
係,堆高機相互調配使用,玉○公司以收購廢五金等為業,桃園處 95 年 8 月 22
日查封之台勵福牌,引擎號碼 780313 堆高機,為玉○公司推派延○公司之現場管理
員鄭○評出面代理向觀○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18 萬元購買,請撤銷查封云云。
延○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延○公司以收購廢五金等為業,系爭地址為延○公司所
經營,鄭○評僅為延○公司委託之現場管理員,桃園處 95 年 8 月 22 日查封之廢
銀 9 公斤、現金 1 萬 6,860 元、瓦斯氣鋼瓶 2 支、舊剪台 1 台、小型壓縮
機 1 台及引擎號碼 178178 堆高機 1 台為該公司所有,至於另一台堆高機為玉○
公司所有,請撤銷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營
業稅新臺幣(下同)153 萬 2,295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4 年 8 月間
檢附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桃園處執行。鄭○評於 94 年 10 月 4 日到桃
園處略稱:其從事資源回收,因無法開立發票,只能以靠行方式,由高○及威○
公司買其回收資源物品,再由價金中抽成代繳稅金,後來被國稅局查獲,判定其
應繳納本件稅款等語。桃園處於 95 年 7 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鄭
○評租用之電話,據查復鄭○評租用 03336XXXX、 03336XXXX、 03356XXXX、 0
3483XXXX、 03483XXXX、 091123XXXX 號電話,使用狀況為「使用中」,其中 0
3483XXXX、 03483XXXX「申裝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該處執行
人員於 95 年 8 月 10 日到上址調查,有人陳稱鄭○評在同段○號,執行人員
再往同段○號調查,據現場人員張○楨略稱:此址係玉○公司之資源回收場等語
,因執行人員於該日調查時發現一張鄭○評名片,記載「弘○金屬」「專營:廢
鋁/銅/錫電線/各類廢料五金買賣」「鄭○評」「住址:桃園市○○路○○號
…電話:(03) 336XXXX, 336XXXX」「住址:桃園縣○○鄉○○路○段○號…
傳真:(03) 483XXXX…」上開電話及「桃園市○○路○○號」,與鄭○評租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號碼 03336XXXX、 03336XXXX、 03483XXXX 之「用
戶名稱」、「申裝地點」或「帳寄地址」相同。桃園處執行人員乃於 95 年 8
月 22 日會同管區警員至系爭地址,由移送機關指封後,查封執行義務人所有堆
高機 2 台,空氣壓縮機、砂輪切斷機、乙炔各乙台、銀鎳金屬 9 公斤,現金
1 萬 6,860 元。異議人等 3 人於 95 年 8 月 28 日、95 年 9 月 11 日
(桃園處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桃園處將異議人
異議意旨等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同年 12
月 5 日、96 年 3 月 21 日及同年月 23 日查復略以:玉○公司提出之中古
堆高機買賣讓渡契約書之賣方與統一發票營業人不符;玉○公司表示系爭地址係
延○公司之儲存場,鄭○評非其公司員工,而延○公司表示系爭地址為該公司儲
存場,鄭○評為該公司現場管理員,未於公司加保勞保、健保;系爭地址無房屋
設籍資料;延○公司主張租用之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非延○公司所有,延○及玉○公司未於系爭地址設有登
記營業記錄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
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查桃園處於 95 年 8
月 22 日查封執行鄭○評之財產,其中現金 1 萬 6,860 元部分,已由移送機
關收取入庫,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單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參,故該款項部分之執
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而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
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異議人等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
三、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
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
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
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行政執行處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應就具體情
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
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等聲明異議後,桃園處除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
見外,因延○公司 95 年 9 月 22 日向移送機關提出之土地借用合約書顯示系
爭土地是該公司向許○正借用,乃於 95 年 12 月 7 日詢問許○正,許○正略
稱:系爭土地應為○地號,該地是借予鄭○評,自始至終皆鄭○評來接洽,鄭○
評表示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因與他是朋友,不收租金,知道有延○公司這家公
司等語。桃園處再於 96 年 3 月 28 日詢問延○公司負責人陳○順,陳○順先
表示系爭土地是以每月租金 5 萬元由鄭○評向許○正洽租,不知系爭地址現場
之電話及何以無招牌,堆高機約 87 年間購買,惟最後表示該場所其實是延○公
司幫鄭○評出名,實際經營者為鄭○評,鄭○評回收的東西都歸鄭○評所有,該
公司從不過問,也和延○公司無關等語。玉○公司代表人陳○金於 96 年 3 月
28 日到桃園處略稱:堆高機已買好幾年了,整個事件都是其父親在處理,他不
知道、不清楚等語。是以許○正、陳○順及陳○金在桃園處之陳述與各異議人等
異議狀異議內容,諸多不符,陳○順最後更表示系爭地址其實是鄭○評經營資源
回收,而移送機關亦對異議人之異議事由未表讚同,有如前述,此有各該筆錄、
移送機關函等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稽。綜上情形,桃園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
用電話資料等,形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
於該址之堆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
如認桃園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非桃園處及本署所能
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