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自不受該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
稅捐及關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
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公司欠營利事業
所得稅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才限制出境,行政執行處卻限制其出境云
云,顯屬無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邱○○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彰化行政執
行處 94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6601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5
日彰執乙 94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66010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義務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因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利用核定稅率逕行核定稅額,
帳簿及所有表格皆在移送機關,未讓義務人公司陳述意見,即核定金額;本署彰化行
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已對第三人扣押銀行存款抵稅,並通知往來企業扣款,義務
人公司快無法經營,信用破產,且據說公司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超過新台幣(下同)10
0 萬元,才限制出境,異議人卻被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90 及 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
23 萬 2,947 元(滯納金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0 月間
檢附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於 96 年 1 月
23 日以彰執乙 94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66010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
知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異議人於 96 年 2 月 2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處自動
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並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因異
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到處報告,彰化處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情事,爰以 96 年 2 月 5 日彰執乙 94 年
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66010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海)。
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2 月 27 日(彰化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
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
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義務人公司滯納 90 及 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移送機關訂繳納期間為 94 年 3 月 6 日至 94 年 3 月 15 日,經向義務
人公司合法送達,因義務人公司逾期未繳納始移送彰化處執行,此有各該移送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彰化處執行卷可稽,彰化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利
用核定稅率逕行核定稅額,帳簿及所有表格皆在移送機關,未讓義務人公司陳述
意見,即核定金額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稅處分是否適當及其實體請求權之有
無為實體事項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
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彰化處所得審認判
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
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
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
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
得限制其出境(海)。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
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
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
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4 頁參照
)。查異議人自 83 年 5 月 19 日起即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公司資本
額為 800 萬元,此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彰化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
異議卷可參。彰化處雖曾執行義務人公司之銀行存款 5 萬 3,119 元,惟截至
96 年 1 月 17 日止尚有 18 萬 5,859 元(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未受償,彰化處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乃以系爭命令通知異
議人依限到處據實報告,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限制住居等
語,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96 年 1 月 25 日由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無正當
理由並未到場,該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情事,而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
境(海),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等,並無不合。
四、末按,本件彰化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限制異議
人出境(海),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自不受該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及關稅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
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
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
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公司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超過 100 萬元,才限制出境,彰
化處卻限制其出境云云,顯屬無據。至於義務人公司未清償之款項,如依其經濟
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27 條及本署訂頒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釋明其事由,逕向彰化處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