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有規定者,適用行政執行法之
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就義務人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未規定,則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指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第 115 條、第 115 條之 1、
第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第 117 條所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請求權、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物或船舶或航空器之交付
或移轉請求權暨他種財產請求權等而言,同法第 2 章第 3 節有關不動
產之執行,並未規定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義務人
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及第 122 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該不動產為
維持其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曹○○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緝稅執專
字第 3191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27 日宜執甲 95 年緝稅執專字
第 00031918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明定。異議人所有台北縣
○○鎮○○路○○巷○號房屋,為異議人母親弟妹等之住居所,為異議人一家賴以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及第 122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新
臺幣 55 萬 9,773 元,於 95 年 3 月間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
處)執行。宜蘭處經查異議人所有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
六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前已經移送機
關聲請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假扣押在案,乃調卷執行,為現場了解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情形等之需要,以 96 年 2 月 27 日宜執甲 95 年緝稅執專字第 0003191
8 號函,通知移送機關於 96 年 4 月 2 日上午 10 時派員到宜蘭處基隆執行
官辦公室導往執行,並副知異議人,異議人於 96 年 3 月 20 日(宜蘭處收文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有規定者,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
6 條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已就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為規定
,則行政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因行政執行法就對義務
人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未規定,則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指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第 115 條、第 115 條之 1、
第 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第 117 條所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請求權、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物或船舶或航空器之交付或移轉請求
權暨他種財產請求權等而言,同法第 2 章第 3 節有關不動產之執行,並未規
定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
政執行處對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義務人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及
第 122 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該不動產為維持其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母親弟妹等居住
使用,為異議人一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及第 1
22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云云,並無理由。另按,系爭不動產為異議
人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範圍為應有部分,並非全部,如其母親弟妹亦為所有
權人之一,則本件之強制執行,尚不影響其母親弟妹之所有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