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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後段、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稅捐稽徵法對於稅捐稽徵文書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該處所有接收郵件之人時,應如何送
達並未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自可依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
達。次按「…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
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
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
在案。查異議人自 86 年 10 月 28 日起即將戶籍遷入基隆市○○○路○
巷○之○號○樓,其應納 88 年、90  年及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異議人
應納 92 年至第 95 年度房屋稅,移送機關均將各繳款書先後送達上開異
議人之戶籍地,均先後由該址之管理中心或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並蓋管
理中心或委員會之章,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對異議人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至第 17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呂○○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 90 年度綜所稅執
字第 3374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6  日宜執信 90 年綜所稅執
字第 0003374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有關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中華民
國(下同)96  年 2  月 6  日宜執信 90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33748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所述欠繳稅款之任何通知文件,無法承認有此債權數額之存在,為此
聲明異議,請撤銷系爭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以異議人滯納 88 年至 9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以異議人滯納 92 年至 95 年度房屋稅,
    先後於 90 年至 95 年間移送宜蘭處,宜蘭處分 90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33748
    號、93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42373  號及第 15200  號、94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8666  號、92  年度房稅執字第 49312  號、94  年度房稅執字第 13554  號、
    95  年度房稅執字第 18387  號及第 71811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宜蘭處以系
    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
    ,在新臺幣(下同)4 萬 7,734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2  月 26 日(宜蘭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宜蘭處認異議人應繳納之 89 年度綜合
    所得稅(即案號:93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42373  號)之繳款書送達不合法,於
    96  年 3  月 6  日退案,並更正系爭命令之應執行金額為 3  萬 4,535  元,
    而對於異議人其他事件之異議,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後段、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1  項所明定。查稅捐稽徵法對於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而該處所有接收郵件之人時,應如何送達並未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
    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自可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次按,「…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
    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
    6106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自 86 年 10 月 28 日起即將戶籍遷入基隆市○○
    路○巷○之○號○樓,其應納 88 年、90  年及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異議人應
    納 92 年至第 95 年度房屋稅,移送機關均將各繳款書先後送達上開異議人之戶
    籍地(亦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均先後由該址之管理中心或管理委員
    會人員簽收,並蓋管理中心或委員會之章,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宜蘭處執行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對異議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其中
    9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係於 93 年 8  月 3  日送達,亦由該址管理委
    員會人員簽收,並蓋該委員會之章,即已合法送達,雖因異議人逾期未領退回,
    而由移送機關另辦理公示送達,亦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按,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之規定,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
    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
    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
    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從未收到系
    爭命令所述欠繳稅款之任何通知文件,無法承認有此債權數額之存在云云,除異
    議人應繳納之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宜蘭處認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已自行撤銷
    執行,有如前述外,其他執行事件宜蘭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
    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79-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