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故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
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異議人僅空言主張渠於證券公司之股票係預定於 96 年 3 月開
始,作為支付生活開銷及扶養年邁母親費用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
明文件以為佐證,則行政執行處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認異議人擁有坐落於臺
北市信義區之房屋、土地,而其同居家屬擁有正當職業,自可負擔渠一家
最低生活所需,經扣押之股票並非異議人現時最低生活所必需,尚無不合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不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4 年
度道罰執字第 135024 號至第 135045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北執午 94 年道罰執字第 00135024 號執行命令等行政執行行為,向本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北執午 94 年度道罰執字第
00135024 號強制執行事件違反執行期間之限制,本件罰單乃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4 月 2 日至 91 年 1 月 8 日期間之案件,即使加上 15 日之到案日期,亦
已屆滿 5 年期限,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得再執行。惟其中 2
張到案日期分別為 90 年 1 月 10 日及 1 月 23 日,為具理由之處分,故除前述
兩張罰單以外,其他罰單應予撤銷。又該案件多數為「違規設攤」之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單,因延遲繳納而加倍至 2,400 元,不符比例原則,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應衡量罰金原定數額及異議人經濟能力,採取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另該處 95 年 12 月 15 日北執午 94 年道罰執字第 00135024 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證券現值不足 5 萬 3,100 元,且為異議人預定
於 96 年 3 月開始,支付生活開銷及扶養年邁母親費用,一旦遭扣押,本無固定收
入之生活將陷入困境,請體察民情,酌以寬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 90 年 3 月 22 日至 91
年 1 月 8 日期間,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販
,違規次數計 22 次,且於應到案日期均未到案繳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於 93 年 7 月 22 日以 22 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合計 5 萬 2,800 元
,並以 93 年 7 月 29 日北市警交字第 0933933840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異議人繳納未果後,遂於 94 年 7 月 7 日檢附移送書、系爭裁決書、
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該處分案 94 年度道罰執字第 13502
4 號至第 135045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臺北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
在第三人○○○○證券忠孝分公司、○○證券仁愛分公司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1 月 8 日(臺
北處收文日)具狀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
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 2 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即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提案三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以系
爭通知函檢送系爭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等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20 日內繳納,文
中並敘明若未於期限內繳納結案,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該函於
93 年 8 月 14 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其本人簽名收受在案,此有系爭裁決
書、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附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故異議人未於收受系爭通
知函翌日起 20 日內繳納,移送機關以系爭裁決書為執行名義,於 94 年 7 月
7 日移送臺北處強制執行,臺北處認系爭案件之執行期間迄今均未屆滿而繼續執
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本件罰單乃 90 年 4
月 2 日至 91 年 1 月 8 日期間之案件,即使加上 15 日之到案日期,亦已
屆滿 5 年期限,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得再執行云云,容
係誤解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之規定,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
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本件罰單除其中 2 張到案日期分別為 9
0 年 1 月 10 日及 1 月 23 日,為具理由之處分外,其他罰單應予撤銷;又
該案件多數為「違規設攤」之 1,200 元罰單,因延遲繳納而加倍至 2,400 元
,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係否認其應負繳納系爭案件罰鍰之義務,核屬移送機關對
異議人是否有罰鍰債權之實體爭議事項,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
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有關此部分,臺北處已以 96 年 1 月 10 日北執午 94 年道罰執字第 0013502
4 號函轉移送機關逕復異議人並副知該處,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
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
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
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僅空言主張渠於○○○○證券忠孝分公司及○○證券
仁愛分公司(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係預定於
96 年 3 月開始,作為支付生活開銷及扶養年邁母親費用云云,惟迄未提出任
何具體證明文件以為佐證,則臺北處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認異議人擁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
區○○南路○○巷○○號○樓之房地,而其同居家屬擁有正當職業,自可負擔渠
一家最低生活所需,經扣押之股票並非異議人現時最低生活所必需,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