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
用之必要者,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此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
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得附任何期限,不適用民法
第 102 條規定併予敘明
主 旨:有關民法第 1052 條之 1 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6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04185 號函。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
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方始有據,此乃
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3 號判決參照);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准附任何期限
,不適用民法第 102 條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
親屬新論,2008 年 1 月修訂第 7 版,第 31 頁;戴炎輝、戴東
雄著,中國親屬法,2000 年 5 月修訂版,第 9 頁)併予敘明。
三、查民法第 1052 之 1 規定係 98 年 4 月 29 日始增訂公布,但親
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
法第 1 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
後始有其適用。準此,本件調解筆錄雖載明自民法第 1052 之 1 公
布施行之日起發生解消婚姻關係之效力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該離婚行為亦不
得附期限,故本件 98 年 4 月 16 日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事件,係民
法第 1052 之 1 規定公布施行前之行為,並不發生當然解消(消滅
)婚姻關係之效力。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一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