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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236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
用之必要者,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此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
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得附任何期限,不適用民法
第 102  條規定併予敘明
主    旨:有關民法第 1052 條之 1  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6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04185 號函。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
              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方始有據,此乃
              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3 號判決參照);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准附任何期限
              ,不適用民法第 102  條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
              親屬新論,2008  年 1  月修訂第 7  版,第 31 頁;戴炎輝、戴東
              雄著,中國親屬法,2000  年 5  月修訂版,第 9  頁)併予敘明。
          三、查民法第 1052 之 1  規定係 98 年 4  月 29 日始增訂公布,但親
              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
              法第 1  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
              後始有其適用。準此,本件調解筆錄雖載明自民法第 1052 之 1  公
              布施行之日起發生解消婚姻關係之效力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該離婚行為亦不
              得附期限,故本件 98 年 4  月 16 日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事件,係民
              法第 1052 之 1  規定公布施行前之行為,並不發生當然解消(消滅
              )婚姻關係之效力。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一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