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
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職業工會(第二類)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
負健保費墊繳義務云云,乃對於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
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高雄市○○材料運送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健執字第○○○一二九七四─○○○一二九九六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所列明細,係因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機關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執行所衍生差額,是否合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待爭議。依健保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健保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職業工會(第
二類)僅為健保業務代辦單位,僅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移送機
關對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受理並逕行調整時,理應通知被保險人依
法提起爭議審議,但自始至今均無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
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移送書所載應納金額為新臺幣一
五七、一八九元,嗣高雄處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異議人則向高雄處提出九十
年十一月六日書狀聲明異議。
二、按異議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移送
機關所列明細是否合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待爭議,職業工會(第二類)僅
負健保費彙繳責任,不負健保費墊繳義務,移送機關對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不予受理並逕行調整時,理應通知被保險人依法提起爭議審議,但自始
至今均無云云,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是以
高雄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其仍得循實體救濟途徑向權責機關請
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