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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3:4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
人等滯納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其課稅標的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異議人等自承遺產分割正在訴訟中,是系爭房屋在
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次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本件八十九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繼承人之一之住所,由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執行
名義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異議人等辯稱:僅對共同繼承人一人送達
及未合法收受繳款書云云,顯無理由。又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核卷內
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是執行機關審認無停
止執行之事由,於法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蕭○龍
                    蕭○桂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
第一○一八三四號執行事件通知(傳繳)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北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以本件課稅標的物為被繼承人吳○梓之遺產,而各繼承
人對繼承財產之分配正在訴訟中,應俟遺產分割後,由繼承該標的物之人負責完納稅
捐;又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僅送達繼承人蕭○龍一人,且蕭○龍實際並未收受,
對其一人執行有欠公允,請求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書,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公文程式條
    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明文規定。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等滯納八十九年度
    房屋稅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其課稅標的物為被繼承人吳○梓之遺產,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異議人等自承遺產分割正在訴訟中,是系爭房屋在未分割前
    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次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本件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送達繼承人之一蕭○龍之住所「台中市○○區○○路○段○號○樓」
    ,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緯代為收受,此有八十九年○五期(月)稅額繳
    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件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蕭○龍無誤,異議人等辯稱:僅對共同繼
    承人蕭○龍一人送達及蕭○龍未合法收受繳款書云云,顯無理由。
二、本件執行機關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處)據移送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
    分處之申請,依據合法之執行名義對連帶義務人之一人的責任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義務人於執行完畢後,如何對其他連帶義務人求償,屬其內部
    私權爭議,不在本署及台北處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等以本件僅對蕭○龍一人執
    行,有欠公允云云,自無理由。至異議人等請求台北處停止執行,俟各繼承人遺
    產分割後,由應繼承該標的物之人負責完納稅捐一節,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核卷
    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台北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是台北處審認無停止執行之
    事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59-4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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