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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4:0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規定:「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斗南鎮
漁會存摺頁影本所示,異議人除每月領取老人津貼三千元外,於九十年六
月九日尚領有老人津貼五千元,且原執行命令送達該漁會時,異議人尚有
存款二四、八七七元。按異議人之所得於支付各項費用後,既仍餘有該漁
會存款二四、八七七元,且異議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此有九十年八月十
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原
執行命令所扣得之該漁會存款一、五四五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異議人以每月僅依靠老農津貼三
千元過活,如執行機關扣繳每月賴以維生之津貼,則異議人將無法生存云
云執為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沈○快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字
第○○○二九一○三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沈○雄建造農舍使用,有關稅賦均應由使用人沈○雄繳納,異議人每月僅依靠老
農津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過活,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
處)扣繳每月賴以維生之津貼,則異議人將無法生存,豈有年邁的老母又無其他收入
,且行動不便幾乎已被棄養之老人,在幫使用人沈○雄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代繳稅款
,請免予扣繳云云。
    理    由
一、緣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沈○快核課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一
    、三四四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雲院任財執貳決字第九○九七號債權憑證。
    移送機關於九十年間檢附該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嘉義處執行,嘉義處乃對異議人
    、第三人斗南鎮農會核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嘉處執乙地稅執字第○○○二九一
    ○三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記載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一、五四
    五元額度內之存款餘額、定期存單及營利所得,禁止異議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
    向異議人清償,並依本命令由移送機關逕向第三人收取等語。嗣斗南鎮農會以九
    十年八月函覆稱異議人本會存款扣押金額一、五四五元等語,異議人則向嘉義處
    提出九十年九月七日異議書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強制執行事件
    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所有系爭土
    地為沈○雄建造農舍使用,有關稅賦均應由使用人沈○雄繳納,豈有年邁的老母
    又無其他收入,且行動不便幾乎已被棄養之老人,在幫使用人沈○雄年輕力壯有
    謀生能力代繳稅款云云,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
    議,是以嘉義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
    法自有未合。至異議人所陳各情,若符合法定要件,其仍得循實體救濟途徑向權
    責機關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規定:「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斗南鎮漁會存摺頁影本所示,異議
    人除每月領取老人津貼三千元外,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尚領有老人津貼五千元,且
    原執行命令送達該漁會時,異議人尚有存款二四、八七七元。按異議人之所得於
    支付各項費用後,既仍餘有該漁會存款二四、八七七元,且異議人名下尚有系爭
    土地,此有九十年八月十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一般社
    會觀念,尚難認原執行命令所扣得之該漁會存款一、五四五元係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異議人以每月僅依靠老農津
    貼三千元過活,如嘉義處扣繳每月賴以維生之津貼,則異議人將無法生存,豈有
    年邁的老母又無其他收入,且行動不便幾乎已被棄養之老人在幫使用人沈○雄年
    輕力壯有謀生能力代繳稅款云云執為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10-4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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