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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且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理由內載:「查執行法院之發
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即一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一面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亦可同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
令書內,……」之意旨及民事執行法院實務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收取命
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執行機關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而合併記載於原執行命令內,於法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劉○○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嘉處地稅執平字第○○○二八三一八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嘉義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明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有法定之程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
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遽而發出嘉處地稅執平字第○○○二八三一八號執行命令(
下稱原執行命令),已違法定程序,嘉義處未曾發出禁止命令,何來執行命令?未曾
有禁止命令顯然影響執行效力,對於將來執行之效力,亦生爭執,原執行命令存有嚴
重瑕疵與違法,均有使執行無效之原因,如強行執行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
機關)及異議人均有嚴重損害,並影響第三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停止原執行命
令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對異議人○○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核課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九六、一九二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移送機關於九十年間檢附該債權憑證等文件
    移送嘉義處執行,移送書所載應納金額為一一○、六二○元(含本稅、滯納金)
    。嘉義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對異議人、第三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臺灣銀行忠
    孝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核發原執行命令,記載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一二○、○○○元或
    該金額以下之目前存款餘額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
    償,並依本命令由移送機關逕向第三人收取等語,嗣前揭四家銀行均函復嘉義處
    稱異議人之存款餘額為零元等語,異議人則向嘉義處提出九十年九月四日異議狀
    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一項)。前項情形,執行
    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二項)。」前揭規定既未
    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且參照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查執行法院之發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
    (即一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一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亦可同
    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之意旨及民事執行法院實務
    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嘉義處
    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合併記載於原執行命令內,於法尚無不合。異議
    人所主張原執行命令已違法定程序,嘉義處未曾發出禁止命令,何來執行命令,
    未曾有禁止命令顯然影響執行效力,對於將來執行之效力,亦生爭執,請撤銷停
    止原執行命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67-3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