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並未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且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理由內載:「查執行法院之發
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即一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一面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亦可同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
令書內,……」之意旨及民事執行法院實務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收取命
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執行機關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而合併記載於原執行命令內,於法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劉○○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嘉處地稅執平字第○○○二八三一八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嘉義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明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有法定之程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
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遽而發出嘉處地稅執平字第○○○二八三一八號執行命令(
下稱原執行命令),已違法定程序,嘉義處未曾發出禁止命令,何來執行命令?未曾
有禁止命令顯然影響執行效力,對於將來執行之效力,亦生爭執,原執行命令存有嚴
重瑕疵與違法,均有使執行無效之原因,如強行執行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
機關)及異議人均有嚴重損害,並影響第三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停止原執行命
令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對異議人○○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核課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九六、一九二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移送機關於九十年間檢附該債權憑證等文件
移送嘉義處執行,移送書所載應納金額為一一○、六二○元(含本稅、滯納金)
。嘉義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對異議人、第三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臺灣銀行忠
孝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核發原執行命令,記載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一二○、○○○元或
該金額以下之目前存款餘額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
償,並依本命令由移送機關逕向第三人收取等語,嗣前揭四家銀行均函復嘉義處
稱異議人之存款餘額為零元等語,異議人則向嘉義處提出九十年九月四日異議狀
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一項)。前項情形,執行
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二項)。」前揭規定既未
禁止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且參照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查執行法院之發移轉命令,必先有扣押命令,
(即一面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一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亦可同
時發此兩項命令,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之意旨及民事執行法院實務
作法,均認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可同時核發而合併記載於一命令書內,則嘉義處
同時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合併記載於原執行命令內,於法尚無不合。異議
人所主張原執行命令已違法定程序,嘉義處未曾發出禁止命令,何來執行命令,
未曾有禁止命令顯然影響執行效力,對於將來執行之效力,亦生爭執,請撤銷停
止原執行命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