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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4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遺產稅乃是對繼承人課徵,非對已過世之被繼承人課徵,此觀諸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承人,於
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應係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
固有債務,自不受繼承人是否為限定繼承之影響,則繼承人就遺產稅自不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一日南
執乙九十稅執字第一四六五○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南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下稱移送
機關)移送異議人與沈○添等十人滯納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主張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在案,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不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送達之陳報書,未對
遺產執行,竟枉顧法律規定濫發執行命令,凍結異議人銀行存款,違反民法繼承篇規
定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沈○添等十人繼承被繼承人沈○行(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死亡)之遺產為由,核課異議人等十人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
    四千零十元、罰鍰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嗣因該遺產稅及罰鍰逾期仍未繳納,移
    送機關乃移送台南處執行。台南處受理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南執乙九十
    稅執字第一四六五○號命令通知異議人等十人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到處報告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異議人並未到處說明,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南執乙
    九十稅執字第一四六五○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新營市農會及台灣土地銀行
    新營分行之帳戶內存款,異議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具狀(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向台南處提出「訴願書」表示不服,該書狀雖名為「訴
    願書」,但究其真意應係屬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對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
    之情事而聲明異議,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查遺產稅乃是對繼承人課徵,非對已過世之被繼承人課徵,此觀諸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
    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即明,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
    繼承人,於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應係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即屬繼承人及受遺贈
    人之固有債務,自不受繼承人是否為限定繼承之影響。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如
    前所述,遺產稅既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則繼承人就遺產稅自不得限定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按依本件案卷內資料所示,並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
    ,則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被繼承人沈○行之繼承人,而異議人既為繼承
    人之一,本件遺產稅自屬異議人之固有債務,而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沈○行之債務
    ,故無論異議人已否為限定繼承,均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遺產稅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異議人所主張已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獲法院裁定在案,
    台南處未就遺產執行,竟枉顧法律規定濫發執行命令,凍結異議人之銀行存款,
    違反民法繼承篇規定云云,與前揭法條規定未合,是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
    ,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327-3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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