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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7:0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353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屏東縣政府就轄內已核准申請設置之私立殯儀館,原核准興辦事業計
畫書內配置圖說漏列污水處理設施之疑義                            
主    旨:屏東縣政府就轄內已核准申請設置之私立殯儀館,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書
          內配置圖說漏列污水處理設施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80146263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應依職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
              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 43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為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43 條
              所明定。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92 年 1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20045821 號
              函參照)。本件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私立殯儀館之設置申請,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13 條及第 18 條規定,依職權應就殯儀館
              應具備之各項設施,於設施完竣後檢查是否符合規定,再據以為准否
              之決定,始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所謂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
              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處
              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違反實質上合法之效果,原
              則上構成得撤銷之原因,例外於本法第 111  條情形下,始構成無效
              (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頁 281、 290–294 
              參照)。又本法第 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
              說。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序,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
              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
              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1444 號判決參照)。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函
              所述情形,該府違反上開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准係爭私立殯儀館
              之設置,屬違法行政處分,惟其究屬違反程序及方式之規定,而依本
              法第 114  條規定得為補正?或係違反法律實體規定而得為撤銷之違
              法行政處分?抑或屬「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違法行政處分?應依殯
              葬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判斷,  貴部係殯葬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
              ,宜請本於權責自行審酌;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一併注意
              有無本法第 117  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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