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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7:4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36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國家賠償案之
賠償義務機關之疑義
主    旨:貴府受理王○○女士請求國家賠償案,因賠償義務機關爭議,函請本部確
          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8  月 31 日南市行法字第 0980091133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 3  條
              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次按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
              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目的在於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
              議時,為便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
              定之,俾使請求權人仍有救濟之途,是以,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
              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又本法第 9  條第 4
              項有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處理模式問題,前經行政院秘書處 96 年
              1 月 29 日加開研商會議在案,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行政院秘
              書處 96 年 2  月 6  日院臺交字第 0960082015 號函附件–會議紀
              錄參照)。                                                  
          三、又本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
              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
              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
              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之要件為斷,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
              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有其他應負責任之機關,仍應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 15 條規定,通知該機關共同參與國家賠償之協議,審認是否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如不服該機關之決定,得依本法第 11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逕向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併予敘明。  
          四、檢附前揭行政院秘書處函影本供參。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王○○女士、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第二區工程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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