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營造業辦理停(歇)業登記逾時,其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
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
施行日起算
主 旨:關於營造業辦理停(歇)業登記逾時,其裁處權時效之認定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5 月 19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08231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日)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復業
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
之;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
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依該法第 55 條規
定應處以罰鍰。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
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
依該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故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 20 條所定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點,即為該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三個月期間屆滿時
,貴部來函所述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