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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37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法院政風人員,並非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列舉之司法人員,亦
非該規定「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範疇,毋需受律
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疑義
主    旨:貴秘書長為法院政風人員是否為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指其他人員而
          應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8 年 1  月 8  日秘台廳司三字第 0980000658 號函
              。                                                          
          二、按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
              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定有明
              文。次按《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
              三十七條之一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
              、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
              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三、查政風人員之職務性質,相較於法院或檢察署內專辦司法事務之人員
              究屬有間;且揆諸上開施行細則第 15 條列舉之司法人員職稱及屬性
              ,均係法院或檢察署獨有之編制人員,是前開後段規定「依法律所定
              ,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爰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易言之,
              「司法人員」範疇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特有之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
              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始足當之。                              
          四、綜上,本件所詢「法院政風人員」,並非上開施行細則第 15 條列舉
              之司法人員,亦非該條後段規定「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
              其他人員」範疇,毋需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翁○○律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
          一般)、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