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法院政風人員,並非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列舉之司法人員,亦
非該規定「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範疇,毋需受律
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疑義
主 旨:貴秘書長為法院政風人員是否為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指其他人員而
應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疑義,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8 年 1 月 8 日秘台廳司三字第 0980000658 號函
。
二、按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
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定有明
文。次按《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
三十七條之一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
、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
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三、查政風人員之職務性質,相較於法院或檢察署內專辦司法事務之人員
究屬有間;且揆諸上開施行細則第 15 條列舉之司法人員職稱及屬性
,均係法院或檢察署獨有之編制人員,是前開後段規定「依法律所定
,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爰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易言之,
「司法人員」範疇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特有之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
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始足當之。
四、綜上,本件所詢「法院政風人員」,並非上開施行細則第 15 條列舉
之司法人員,亦非該條後段規定「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
其他人員」範疇,毋需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翁○○律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
一般)、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