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
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效
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
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該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
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
時效並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
主 旨:貴局函為地方林業主管機關執行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經對個案予以廢
止或撤銷授益處分後,其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已受
領造林獎勵金,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5 月 4 日林造字第 0981740660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旨揭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造林獎勵金案
,倘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者,原處分機關就該具
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第 1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故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
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原行
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
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
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
付返還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318 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258 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
並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
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
年之數額(本部 94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40024586 號函、98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19220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來函說明二、三所詢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消滅疑義,應先釐清該請求權
時效自何時起算,而非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究屬 5 年或 15 年之爭點,宜請貴局參照上開說明就具體案況本
諸職權審認。
四、至來函說明四所詢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適定疑義乙節,查本
部前曾就相同問題於 97 年 7 月 3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70021502
號函復交通部在案,目前仍與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見解相同,尚無變更。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