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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4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184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
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效
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
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該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
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
時效並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                                
主    旨:貴局函為地方林業主管機關執行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經對個案予以廢
          止或撤銷授益處分後,其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已受
          領造林獎勵金,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5  月 4  日林造字第 0981740660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旨揭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造林獎勵金案
              ,倘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者,原處分機關就該具
              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第 12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故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
              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原行
              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
              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
              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
              付返還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318 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258 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
              並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
              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
              年之數額(本部 94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40024586 號函、98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19220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來函說明二、三所詢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消滅疑義,應先釐清該請求權
              時效自何時起算,而非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究屬 5  年或 15 年之爭點,宜請貴局參照上開說明就具體案況本
              諸職權審認。                                                
          四、至來函說明四所詢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適定疑義乙節,查本
              部前曾就相同問題於 97 年 7  月 3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70021502 
              號函復交通部在案,目前仍與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見解相同,尚無變更。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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