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成立,
反之,倘非訂立分管契約之方式者,則該共有物之管理即得適用民法第 8
20 條有關多數決之規定
主 旨:關於 貴會所詢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是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及是否應經登記始具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7 月 15 日農輔字第 098012766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 項)。第 820 條、第
821 條及第 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2 項)。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
第 1 項,其次依第 2 項,最後方適用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本條修正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實務上常見之「分
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予書面為必要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此種契約,即屬於上開規定所稱「除
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8 年
6 月版,第 4546、547 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91
年 9 月版,第 355 頁;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7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
本件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成
立。反之,倘非訂立分管契約之方式者,則該共有物之管理即得適用
上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有關多數決之規定。
四、末按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
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 820 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
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
乃是鑑於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之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
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
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準此,本件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訂立後,應經登記,該分管契約始對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