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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07:4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466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
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                                            
主    旨:有關多數人共有土地,因未盡管理之責,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開
          單告發,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7 年 12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94568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
              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旨揭處分案,倘具體個案業經受理訴願機關
              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
              先敘明。                                                    
          三、查本件案內訴願決定書理由所揭「…參酌各級行政法院 93 年度法律
              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決議…」係於行政罰法(下稱本法)公布施行前
              有關共同違法處罰之司法見解。惟於 95 年 2  月 5  日本法施行後
              ,符合本法第 14 條共同違法要件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即應適用本法第 14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本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係認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之清理義務,對土地或建築物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
              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參
              考本法第 14 條規定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
              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問題,上開情形
              與本法第 14 條所規範共同違法之情形仍屬有別。是以,本部前開見
              解尚無變更,仍請參照。又是類案件行政機關於裁處行政罰時,仍應
              就各行為人之責任要件(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等)分別審認判斷是否處罰,自不恃言。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與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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