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請求
警察機關提供他方當事人資料之適法疑義
主 旨: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請求警察機關提供他方當事人資料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8 年 7 月 28 日警署交字第 098012629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
規定。其申請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者」之要件。其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
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
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本部 94 年 7 月 15 日法律字
第 0940025174 號函參照)。又所謂「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
必要者」,非係用來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資格,而係用以
確定可公開之資料或卷宗範圍(周志宏等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3 版第 2 刷,第 138 頁參照)。本件當事人申請他人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前揭申請期間之要求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仍待釐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
,該等資料非起訴之必要程式,是否具備「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性」,亦有斟酌餘地。
三、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可能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一般資訊公
開請求,或檔案法之閱覽歸檔檔案請求(本部 96 年 3 月 7 日法
律決字第 0960005859 號書函及 93 年 7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3
0025882 號書函參照),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檔案
法第 18 條對於該等資訊提供分別定有限制規定;倘該等資料係經電
腦處理者,復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因來函所詢各類情
形不一且尚有未明,如何適用前揭法規,仍請 貴署依個案事實認定
之。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