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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9:0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280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無論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之戶
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
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
主    旨:關於民眾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通信地址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所定
          之應送達處所及向該地址送達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6  日交路字第 098004034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
              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
              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準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
              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地
              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
              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本法之送達規定。惟仍尚難逕
              認「通信地址」即為前揭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之應受送達處所。又
              「通信地址」目前非法定用語,不若戶籍所在地、住所為唯一,故對
              通信地址送達,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
              有疑義(本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復
              觀諸司法裁判對於「通信地址」之送達是否屬合法送達之見解尚未一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聲字第 283  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97 年度交聲字第 1711 號裁定等參照),是以,仍請依本法
              規定為送達。                                                
          三、又現行行政機關實務作業上有請當事人登錄「通信地址」或「通訊地
              址」而產生來函所述送達疑義,似可修正為登錄「住居所」,以符本
              法送達規定。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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