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01: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11084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鄉民代表會之副主席,並非僅具有民意代表之身分,亦須以機關副首長身
分處理相關等會務,故其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等規定規
範,而非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僅就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
決加以迴避即足,如其就關係人之人事任用案未予迴避,則有違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條文之規定
主    旨:有關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女至該會擔任正式組員職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7  月 1  日府政預字第 0980109417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
              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所謂利益
              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
              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得利益者,本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同法第 7  條亦有明文。              
          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應依法申報財產,故屬本法第 2  條所規範之公職
              人員,其女兒即屬同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關係人,而鄉民代表
              會副主席之女欲至該會擔任正式編制之組員,則屬本法第 4  條所稱
              給予關係人非財產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復按鄉民代表會除設有主席、副主席(由鄉民代表互選產生)及鄉民
              代表外,尚有秘書、組員等編制,而秘書、組員係負責該代表會之行
              政事務,此有苗栗縣獅潭鄉民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該代表會組織
              自治條例各乙份足參。是鄉民代表會之副主席,並非僅具有民意代表
              之身分,亦須以機關副首長身分處理人事、會計、採購等會務,故其
              執行職務時,如遇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自應依據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行迴避,而非依據第 10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僅就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加以迴避即足。如其就前
              開關係人之人事任用案未予迴避,則有違本法第 6  條、第 10 條規
              定。                                                        
          五、該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除應依法迴避上開關係人之人事任用案外,亦不
              得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以避免違反本
              法第 7  條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苗栗縣政府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