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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5: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0020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設立目的,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
組織有別,如僅因其偶有銷售貨物等行為,即認其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 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恐有違於本法之立法精神,是故財團法人
自無本法之適用                                                  
主    旨:有關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
          第 3  條第 4  款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4  月 22 日 9  內政處字第 098007964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屬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而所謂營利事業,係指所
              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規定者,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由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規定之定義及其設立目的觀之,機關團體(包括財團法人
              )與營利事業係屬不同課稅主體,然機關團體如未符合免稅標準規定
              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者,則仍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
              政部於 98  年 5  月 15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804046780  號函足供
              參照。                                                      
          三、依民法學者通說,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
              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如僅因偶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因此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認其屬本法
              第 3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恐與本法立法精神有違,故應認
              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本法之
              適用。                                                      
          四、本法迄今已實施逾 8  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
              草案檢送行政院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 3  條第 4  款關係人之定義
              ,業已修正為:「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
              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
              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如本法修正
              草案順利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將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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