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94 年 2 月 18 日送達於
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局,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議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
異議人述及行政執行處未待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
令予第三人,已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項等語,不無誤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至第 16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健執字第 52052
4 號至第 520525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 94 年 2 月 4 日雄執丙 93
年健執字第 0052052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保費期間,是失業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7
條之 3 規定經濟發生困難要輔導,然而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並未
對異議人進行輔導,且失業期間所繳保費比在職期間更高。移送機關屬民間機構,異
議人有自由參與保險之權利,移送機關強制投保,追繳保費,與憲法第 1 條、第 1
5 條之規定牴觸,應無效。另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異議人於馬公
中正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 萬 6,261 元,請歸還異議人。郵局對異議人強制
扣款在先(94 年 2 月),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在後(94 年 3 月),
高雄處未待異議人收取執行命令即逕付命令予郵局進行扣款,異議人將與律師研議,
高雄處有無憲法第24條之適用及是否觸犯搶奪罪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 4 萬 0,09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
費另計),於 93 年 8 月間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嗣高雄處以 94 年 2 月 4
日雄執丙 93 年健執字第 0052052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3 月 10 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 21 日(高雄處收文日)補蓋
章到處,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
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聲明異議決定時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
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查移
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 4 萬 0,096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費另計
),於 93 年 8 月間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高雄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馬公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計足額扣得款項 4 萬 6,161 元(不
含馬公中正路郵局之手續費 100 元),該款項並於 94 年 3 月 16 日由移送
機關收取入庫,經移送機關函請高雄處結案,此有上開郵局回函及移送機關異動
通報單等資料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從而系爭執行命令之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
,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
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
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本件異議人主張滯納保費期間,是其失業
期間,移送機關未對其進行輔導,失業期間所繳保費比在職期間更高乙節,核屬
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所為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均非本署或高雄處所得審究,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
合。又異議人聲明異議事項,業經高雄處函轉移送機關以 94 年 4 月 7 日健
保高承一字第 0940011119 號函覆異議人略謂,若異議人對失業期間所計算之中
斷保費仍有疑義,可檢具文件向其洽詢等語,併予敘明。
四、另執行機關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執行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後,通知債權人。該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
段規定)。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94 年 2 月 18 日送達於第三人即馬公中正路郵
局(高雄處執行卷附該送達回執),系爭執行命令即於其時已發生效力,縱使異
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在後,對已合法生效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生影響。異議
人述及高雄處未待異議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逕付系爭執行命令予第三人,高
雄處觸犯搶奪罪,應歸還前開執行之款項等語,不無誤解。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
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等規定,係基
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2 號及 533 號解釋意旨參照),異議人指稱中央
健康保險局是民間機構,竟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強制其投保,追繳保費,與憲
法規定牴觸云云,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