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應辦理財產信託,其於信託契約期間之管理或處分,應通知受理
申報機關,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向公眾揭露該信託財產變動情形
主 旨: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
件,應否依法刊登政府公報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8 年 2 月 5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576
號函。
二、按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
(市)長應依法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信託予信託業,信
託契約期間,委託人(即上開公職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而
該機關收受上揭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
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定有明文。
三、增列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應予對外公開之立法理由,係
認信託財產如有變動,該異動資訊應向公眾揭露,使民眾得以檢視,
以發揮陽光法案防貪之功效。故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
之財產申報資料,雖毋庸依據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
報及上網公告,然渠等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仍應依法
刊登政府公報。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