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應避免具利益衝突之特定私法交易行為發生,以遏
阻不當利益輸送。關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得標之採購案,既屬決標
後撤標階段,採購機關尚未與關係人簽立契約,則難謂已成立所謂之交易
行為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2 月 6 日交政字第 0980017872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謂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其
配偶、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4 款
及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9 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具利益衝突
之特定私法交易行為發生,以遏阻不當利益輸送,合先敘明。
三、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而對該異議及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
採購法第 74 條及第 83 條亦有明文。又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
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
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如係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非公法
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62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決標與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
其性質係分屬公法及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依循行政救濟及民
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法第 9 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
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來文所稱
關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得標之採購案,既屬決標後撤標階段,
採購機關尚未與關係人簽立契約,則難謂已成立本法第 9 條所謂之
交易行為。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