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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2:4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1100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申報財產,
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
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
員之利益
主    旨:有關鄉(鎮、市)民代表子女受聘為鄉(鎮、市)公所業務助理,是否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 98 年 1  月 6  日 98 政一字第 098000010
              3 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親屬等,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及
              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
              利益,所謂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機關之任用
              、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
              僱之人事措施,即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同法第 4  條,及本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函足資參照。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
              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
              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本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亦有明文。                                                
          三、查鄉(鎮、市)民代表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屬本法所稱公職人員,而其直系一親等血親之
              子女,自同屬本法規範之關係人。本件雖非鄉(鎮、市)民代表會聘
              僱該市民代表之子女為約聘僱人員,惟如該鄉(鎮、市)民代表有利
              用其對鄉(鎮、市)公所監督之職權,假借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圖其子女受該公所聘僱之非財產上利益,或其子女有向該鄉
              (鎮、市)公所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非
              財產上受聘僱之利益,即有違反本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之虞。
正    本:高雄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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